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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尹法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源新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博源新家公寓大廈於民國114年8年1日(第27屆)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博源新家「公寓」大廈管理委「理」會,核與所提出證物上印文均載「博源新家大廈管理委理會」不符,應儘速查明,另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