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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5號原 告 黃汝權被 告 張黃連娣

張善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約13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57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