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林懿萱被 告 三龍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鴻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債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615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其給付管理費之終期未能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繳納期間,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7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管理費2,063元-615元×12個月×10年=173,760元);至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14年度管理費溢收款17,376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經濟上觀之,與第一項前段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5,54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月1日起至變更聲明之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40元(計算式:5,544元×316/365×5%=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變更聲明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4元(計算式:5,544元+240元=5,7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544元(計算式:173,760元+5,784元=179,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