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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7號原 告 郭冠宏訴訟代理人 陳宣諭被 告 田中和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內進行漏水區域修復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訟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06,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000元(計算式:266,000元+406,000元=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