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3號原 告 張馨云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被 告 馬宇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500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