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8號原 告 劉高瑞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鄭李瑞娣
黃勝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坐落同區段1330、13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行,並不得有設置地上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837元【計算式:面積1,388㎡×申報地價208元/㎡×4%×7年=80,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