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7號原 告 王昭文
鄺冠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翰律師被 告 李玫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鄺冠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昭文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於兩造居住之領市館社區之警衛室以及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5日。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50,00元=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另第三項請求部分,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元(計算式:7,350元+4,500元=11,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