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信成即盛翔開發工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