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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4號原 告 陳寶蓮被 告 陳朝隆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663,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800元/㎡×面積108㎡×權利範圍1/2=1,663,2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