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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原 告 曾瑞生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52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2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民國100年9月8日雄院高司執強字第106105號債權憑證)所列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就執行名義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額為準,且此非有主請求之附帶請求,應獨立核定其價額。又被告於起訴前可請求已到期之違約金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114年9月30日)前一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208,78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各審級送達、上訴期間,推估審理期間約為4年,據此計算於此期間所生違約金金額為45,249元(計算式:554,522元×2.04%×4年=45,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30元(計算式:208,781元+45,249元=254,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違約金 554,522元 96年1月16日 96年7月15日 (181/365) 1.02% 2,805元 2 違約金 554,522元 96年7月16日 114年9月29日 (18+76/365) 2.04% 205,976元 小計 208,78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