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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宗富被 告 邱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後(113年度訴字第63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認原告為本件請求返還之新台幣(下同)711,000元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駁回之既判力客觀效力範圍所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113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可考(見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卷,下稱訴卷,第169至173頁)。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9至11頁)。該裁定認原告於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後,以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邱錦騏(99年11月19日歿)之京城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内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係原告所有,非屬遺產乙情,作為攻擊方法,提起本件訴訟,而該攻擊方法於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提出,則該判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即非相同,本件無從受該判決既判力之遮斷,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見該裁定理由欄第三段)。兩造已收受該裁定,並經本院通知曉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既判力(見更一卷第15頁),本院應就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判斷。又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係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事件,即為判斷邱錦騏遺產範圍之訴訟,並未就本件711,000元為判斷。被告辯稱原告在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第二審訴訟中有擴張聲明請求本件711,000元云云(見更一卷第25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11月22日,自兩造父親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來源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6年9月至99年11月間之租金收入,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原告所有,非屬邱錦騏之遺產。是以,被告提領侵占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金蓮出資及請訴外人即兩造之外祖父林中塔擔任保證人,於57年間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購入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林金蓮方為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嗣因林金蓮不良於行,由被告代為處理,提領款項已用於父母親之醫療、照護花費,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更一卷第24頁):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親為邱錦騏、林金蓮。

㈡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内有2,593,000元。

㈢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

06年度訴字1415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敗訴確定。

㈤原告以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自其於99年5月3日發病

至99年11月19日死亡期間,遭被告陸續提領殆罄,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4,502,148元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准許2,583,748元後,兩造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命被告應再給付777,121元(3,360,869元-原審判准2,583,748元=777,121元),被告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更一卷第24頁):㈠被告是否受有711,00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000元,及自105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9年5月3日至99年11月19日邱錦騏死亡為止,陸續提

領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共2,593,000元之事實,提領日期、金額如屏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82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34至35頁),經兩造於該案、本件訴訟均不爭執(見更一卷第24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4,502,148元乙案,經屏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訴訟判決准許2,583,748元後;兩造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並於理由第六、㈠段認定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5月3日至99年12月3日期間遭被告提領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非屬遺產,故應返還之遺產為3,360,869元(提領京城銀行帳戶2,593,000元-711,000元+提領其他帳戶112,383元=1,994,383元;1,994,383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63,208元-被告墊付醫療費96,722元=3,360,869元),改判命被告應再給付777,121元(3,360,869元-原審判准2,583,748元=777,121元);被告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屏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可考(見橋司調卷第11至23、25至37、63至71頁、訴卷第17至25頁),足見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711,000元部分非屬邱錦騏之遺產,而係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收益之租金。又此項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亦無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且原告僅就該金額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與本件訴訟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生爭點效。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認為該確定判決此項判斷僅係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事件中,就邱錦騏之遺產範圍作認定,並非就系爭房屋租金之歸屬、使用等問題認定711,000元歸屬原告所有或遭被告無權使用,自難遽謂被告應返還711,000元。本院仍應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加以判斷。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且其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受領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邱錦騏出資購買,兩造並同意租金收入由父母邱

錦騏、林金蓮收租管理運用,與被告自96年9月間起,代行動不便之母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承租人陳建儒自96年9月起至101年9月止,係以開立支票、現金存入等方式,將系爭房屋租金存入邱錦騏或林金蓮帳戶等情,業據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陳述、證人即承租人陳建儒具結作證之證詞及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後,認定屬實。此項判斷經該案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有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㈠段可考(見訴卷第121頁、審訴卷第43頁),並無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亦無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生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且被告提出陳建儒於104年9月17日出具租賃證明書,證明租金改由被告代收,有租賃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77頁),益證被告所辯林金蓮為有權收取之人及其代林金蓮收取等語(見更一卷第25、32至33頁),堪信為真。是以,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應歸屬於兩造父母,且由被告代收,並無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嗣後未取得該等租金係受有何等損害。

⒉且原告早於75年間搬離父母住處,被告則與父母同住到87年

間,而兩造父母自99年起,因身體狀況確有需要相關輔具、鼻胃管灌食、營養品、看護支出等費用,該等費用以及醫藥費均由被告支出之事實,業據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陳述、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定屬實,有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㈡段可考(見審訴卷第45至49頁),並無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亦無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復有被告提出父母自96年至110年間醫院門診、急診住院花費一覽表、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為憑(見訴卷第105至113頁、更一卷第41至43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生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租金用於兩造父母之花費上,難認受有何利益。

㈢至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另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係林金蓮於102年1月21日,經公證後,贈與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另案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段可考(見訴卷第85至87頁),故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如須將上開469號房屋租金返還被告,則被告亦須將系爭房屋之租金711,000元返還原告云云(見訴卷第88至89頁、更一卷第25至27頁),均無可採。

㈣本件係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11月22日,提領

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是否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事為判斷,被告再行提出林金蓮自106年至110年間之長期照護癱瘓居家花費一覽表(見更一卷第55至63頁),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㈤綜上,被告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11月22日,提領邱錦騏之京

城銀行帳戶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難認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