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沈明益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相 對 人 楊木崙
楊廖幸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沈善於民國41年間買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於72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當時登載面積329平方公尺,聲請人則於77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並於84年12月9日與相對人楊木崙及訴外人楊木易(即相對人楊廖幸雪之夫)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楊木易及相對人楊木崙(各登記應有部分1/4),相對人楊廖幸雪則於110年7月15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楊木易系爭土地1/4所有權。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間發現72年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於114年10月1日以「面積更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面積由329平方公尺更正為661平方公尺,亦即增加332平方公尺,相對人面積各增加83平方公尺【計算式:(661㎡-329㎡)×1/4=83㎡】。又上開買賣雙方所合意達成之內容,係「買賣329平方公尺1/2之債權契約及移轉329平方公尺1/2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亦即買受面積各為82.25平方公尺(計算式:329㎡×1/2×1/2=82.25㎡),就此面積以外之166平方公尺【計算式:(661㎡-329㎡)×1/2=166㎡】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聲請人仍為系爭土地增加面積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加面積)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12557/100000(即83平方公尺)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相對人楊木崙、楊廖幸雪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其中權利範圍各12557/100000(即83平方公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所有人即無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買賣雙方於84年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增加面積未有買賣及物權移轉合意,聲請人仍為該增加面積166平方尺之真正所有權人,據以請求相對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557/100000(即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主張,相對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聲請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增加面積之所有人,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出售面積不及於系爭增加面積,聲請人有請求回復此該增加面積為其所有之權利,性質上僅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於系爭增加面積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前,其仍非該增加面積之所有權人,應屬相對人所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就系爭增加面積對相對人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僅得於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出售面積不及於系爭增加面積後,依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2557/100000(即83平方公尺)至其名下,此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因其併列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異。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