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秀忍代 理 人 郭平貴相 對 人 李靜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至105年12月18日止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並立有本票11張,聲請人於105年12月30日提示請求償還,相對人均虛以委蛇不為償還。又相對人將出售其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完成,為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為民法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