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緯程相 對 人 盛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修仁相 對 人 黃世豪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盛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惟公司),惟相對人盛惟公司違背信託本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黃世豪,爰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黃世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盛惟公司;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信託法第6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盛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依市價予以結算後,並將處分信託財產之利益歸為信託財產,並製作結算書;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事宜,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係依信託法第6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結算信託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信託契約中委託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信託財產結算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