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媏玉代 理 人 陳穎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新于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標售公告中,為避免潛在應買人因未知悉本案訴訟資訊,徒增訟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蔡榮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
三、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消滅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雖係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但乃具有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之訴」。準此,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係委由法院裁量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未爭執,並非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有權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非無權處分,尚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亦無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有權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公開標售亦同),既非無權處分,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