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秋燕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冠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6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5)及其上同段26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2639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3,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0,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避免被告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均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