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佩芳代 理 人 葉銘進律師相 對 人 蔡蕙鈴
王麗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蔡振輝前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聲請人,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振輝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登記於蔡振輝之繼承人名下,即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