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光明相 對 人 楊明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3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李安生之父,因李安生有資金需求,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嗣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及李安生僅收到相對人及訴外人張志鴻等人交付之借款2,380,000元,聲請人始知遭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相對人及訴外人張志鴻等人巧立名目以扣除款項,其意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信任關係,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本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據以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34號卷可按,而依聲請人上述主張,相對人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聲請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縱認其等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其原依系爭信託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因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而影響其效力,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以前,仍應屬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僅得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因其併列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