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李光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明曜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