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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余壽錦法定代理人 李金財

李麗芬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相 對 人 李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45,2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因聲請人現無財產,無力提供擔保金,為免該擔保金於聲請人去世後成為聲請人之遺產,領回時尚須得相對人之同意,爰聲請改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金財代聲請人提出擔保金4,045,2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並酌定擔保金為4,045,206元,至於聲請人是否具備提供擔保金之資力,或擔保金領回時是否須得相對人之同意等事項,核與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准駁無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將供擔保人改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金財,代聲請人提出擔保金4,045,2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一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