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文瑞相 對 人 許菱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5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便以自已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遂依兄嫂建議,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即聲請人大嫂)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確保系爭房地於訴訟期間不致遭相對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不利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補字第105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所有權人,聲請人亦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