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周炳鈊
陳貴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周炳鈊、陳貴英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周炳鈊、陳貴英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周炳鈊應將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之股
友社即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7,895,000元,其中部分款項係原告向其父親、妹妹借貸而得。而股友社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彩姿」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原告佯稱其股票中籤,需繳交中籤金額即認股款項8,000,000元,如未依限繳交須負擔違約交割之民刑事責任云云,因原告已告貸無門、無力繳納,又急著還錢給父親及妹妹,乃懇求股友社從原告獲利中直接扣除,惟股友社成員即LINE暱稱「蔡祥銘」之人回稱公司規定不得依此方式處理,也不出借金錢予成員,但可介紹他人供原告聯繫借貸,遂介紹訴外人○○○予原告認識。嗣原告透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向被告借貸6,00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雙方並於113年3月7日至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處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進行公證,經扣除3個月之利息共360,000元、代書費30,000元、○○○之服務費900,000元後,原告僅實拿4,710,000元。原告將上開款項繳予股友社後,股友社卻又以需先繳交獲利金額16%後才可領回獲利為由,拒不給付款項,原告才驚覺受騙。
㈡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金主,亦應為詐欺集團之一
員,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向被告借款並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自得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
為,原告亦已於113年6月3日聯繫周炳鈊欲開立6,000,000元支票清償借款,惟經周炳鈊表示原告不得提前還款,原告再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等與原告聯繫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事宜,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乃於113年6月26日將系爭借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原告提存而消滅,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依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評估放款之債權人,並確實給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其等不認識LINE暱稱為「蔡祥銘」、「林彩姿」之人,亦不認識○○○,是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縱原告事後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亦無礙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依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院卷第99頁),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應為114年3月6日,倘原告欲提前清償本金之全部或一部,應支付本金之16%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僅提存本金6,000,000元,顯仍未清償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借貸6,000,000元予原告,兩造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作成公證書(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在該事務所交付借款予原告(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款項有預扣至清償日即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僅交付4,710,000元,被告則抗辯其係交付借款6,000,000元)。
㈡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474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478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即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6日
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周炳鈊,預告登記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義務人為原告。
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委請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
8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與律師聯絡並受領清償款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返還全部借貸文件(審訴卷第27頁至第30頁),經周炳鈊、陳貴英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17日收受(審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㈤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聲請提存6,000,000
元,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審訴卷第33頁)。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第14627號、第16489號、第16610號、第18501號提起公訴(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目前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周炳鈊應將系爭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將導致系爭房地是否需依系爭抵押權內容清償債務,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金主,亦應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對原告有共同為詐欺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原告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而加入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該群組內向原告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原告資金已遭詐騙一空,LINE暱稱「蔡祥銘」之人遂介紹原告予佯裝為貸款專員之○○○聯繫,○○○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之指示,介紹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事宜,經被告交付借貸款項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後,○○○再將向原告收取900,000元之服務費,扣除自己應得報酬90,000元後,剩餘款項交付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再交付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4,700,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38、14627、16489、16610、18501號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由,對其等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可佐(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該案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刑案),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235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固可證明原告確有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透過○○○向被告借貸款項,並將所借部份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惟依○○○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我是認
識○○○及訴外人○○○,○○○邀請我加入他們媒介借錢的工作,我負責媒介借錢及收取介紹費,扣除我自己10%的酬庸後,其他上交給○○○。本件是原告突然加我LINE說要借錢,我就傳給○○○,○○○再聯絡金主處理貸款的事,○○○傳周炳鈊的LINE給我,我再轉傳給原告,我自己沒有加周炳鈊。我有全程參與在公證人那裡簽約的過程,也有看到周炳鈊把錢拿給原告,原告也有把利息錢拿周炳鈊,我送原告回家後,就把報酬拿去給○○○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打給我說要貸款,我就把房屋權狀傳給○○○請她評估,○○○再去聯絡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為我的部分就是把案件丟給○○○,我不認識金主及代書,也不知道周炳鈊所稱中間介紹人○○○○○○、「陳CC-二胎」是誰等語相符(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5頁、第312頁),足見○○○雖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然其接獲被害人之貸款需求時,僅負責往上傳遞資訊予○○○,再由○○○提供金主之聯絡資訊,是○○○與本件之金主即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聯繫,至為明確。
⒊參以周炳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有一位LINE暱稱
為「陳CC-二胎」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客戶即原告因為要開咖啡店所以要借錢,「陳CC-二胎」應該是訴外人○○○等語(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98頁);佐以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陳CC」,我有介紹原告向周炳鈊借款,原告的案子是一個跟我配合的人即訴外人○○○傳給我的,他只給我原告的權狀、身分證,請我幫他找金主,我就傳原告的權狀、身分證給周炳鈊,後面借款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原告連絡過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11頁),可知○○○自○○○處獲取原告欲貸款之訊息後,至少又再透過○○○、○○○等人輾轉將貸款需求傳達予周炳鈊,則周炳鈊主觀上是否與○○○、○○○等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屬有疑。復依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本件是周炳鈊聯絡我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拿系爭房地要向周炳鈊借錢,說她貸得款項要拿現金,我有建議原告要不要用匯款的,原告說她要開餐飲店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6頁至第7頁),而○○○確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代理人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審訴卷第84頁、第90頁),足見原告於貸款過程中自陳貸款原因為開餐飲店急需現金,此與一般借款理由並無二致,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知悉原告係受他人詐騙而借款之情事。又原告就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份子,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足推斷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㈢原告備位主張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貸與人交付一定金錢予借用人,並約定借用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金錢者,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簽立甲契約,並作成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該公證書上載明:「貸與人(即被告)並於公證人前交付新臺幣陸佰萬元,經借用人(即原告)親收點訖無誤」等語、甲契約上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貸予乙方(即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並經原告、周炳鈊、陳貴英之代理人於其上簽名確認(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即應為6,000,000元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扣除前3個月利息、代書費、服務費後,實際
交付款項僅為4,710,000元云云,惟依證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公證完後,周炳鈊拿6,000,000元給原告,原告有拿利息錢給周炳鈊,但拿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就跟原告上車,原告在車上給我服務費900,000元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第8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炳鈊是先拿6,000,000元給原告,原告先收受全部6,000,000元,再給周炳鈊利息的錢,原告也有再給30,000元的代書費及900,000元的服務費等語相符(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11頁),足見被告係先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再由原告給付利息、代書費、服務費予周炳鈊、代書、○○○,是兩造應係就6,000,000元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理由。
⒊次依兩造於公證人處簽立之甲契約第二點所載:「借貸期間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為止,期滿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即被告)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等語(審訴卷第21頁),足徵兩造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113年6月26日,而原告於清償期前之113年6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進行還款,經被告置之不理後,即將系爭借款提存至本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是系爭借款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已因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存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即無由成立,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請求周炳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日實為114年3月6日,
且雙方定有不得提前清償,否則需支付本金16%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14年3月6日,乙方(即原告)若提前清償本金之全部或一部,則乙方應支付本金之16%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證(下稱乙契約,院卷第99頁),然觀諸該乙契約上,除有原告之簽名、用印外,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用印,是兩造是否有就乙契約所載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屬不明。況原告與○○○聯繫本件借貸事宜時,其於113年3月3日以LINE向○○○稱:「所以我目前定案是貸600對嗎?」,○○○回稱:「對的、600W,利息2%,不綁約,預扣3個月120,000*3=360,000,服務費15%=900,000,代書費30,000,6,000,000-360,000-900,000-30,000=4,710,000」,原告再稱:「OK」等語(院卷第151頁);佐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我忘記周炳鈊向原告收多少利息錢,一般綁約的話月息是1.3%到1.5%,不可以提前還款,提前還款要給付違約金,不綁約是2%左右,可以提前還款,不用支付違約金,本件原告應該是不綁約,就是沒有限制不能提前還款等語(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311頁),可見原告當初應未與被告約定不得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始會給付較高利息即月息2%共360,000元之費用予被告,是被告空言辯稱兩造有不得提前清償之特約,原告除清償系爭借款外,尚須再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3月6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周炳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黃秋月(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 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 字號:楠專字第00456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元 權利人:周炳鈊、陳貴英(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秋月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 字號:楠專字第004570號 請求權人:周炳鈊 義務人:黃秋月 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黃秋月(474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478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