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李志堅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黃俊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劉政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02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建宏、李志堅、劉政兼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1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陳建宏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謝月綿、陳柏霖、陳力群、陳念祖承受訴訟,復於114年5月19日撤回對其等之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志堅及劉政兼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12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其周邊範圍經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地,被告李志堅、劉政兼明知其上生立之柚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搬運,竟與訴外人陳建宏(於113年3月4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在國有林區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在上開第57林班地盜伐柚木轉賣變現,並一同前往現場場勘後,由陳建宏僱使不知情之劉萬順、陳鳳武、吳明益、吳源富、劉志添;被告李志堅僱用不知情之李家名、陳福正、余元浩,接續為下列行為:1.先推由陳建宏於108年4月初某日,指示劉萬順載運陳建宏所有之挖土機1部(下稱本案挖土機)前往57林班地,陳建宏再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拓寬通往57林班地既有農路及挖掘邊坡,以利大貨車進出57林班地,隨後由被告李志堅選定57林班地內之生立柚木15株,被告劉政兼則持鍊鋸砍伐選定柚木並裁切數椴。2.陳建宏繼而於108年4月6日,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將裁切完成之柚木吊運至劉萬順駕駛之車輛上,由劉萬順載往被告李志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貯木場暫放;及於108年4月7日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將裁切完成之柚木,吊運至劉萬順前開自用大貨車,及吳明益駕駛之車輛上,復由劉萬順、吳明益載往劉萬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家前之空地暫放,陳建宏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指示吳源富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劉萬順上開住家前空地,將所有暫放之柚木椴木,全數載往被告李志堅上開貯木場暫放。3.其後被告李志堅於108年4月8日,指示陳福正駕駛15噸附掛吊桿的大貨車、李家名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被告李志堅上開貯木場,將貯木場內所有柚木椴木吊掛上車,全數載往地磅站過磅,過磅總計22,240公斤,被告李志堅再以每公斤26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博星,並將上開柚木全數載往許博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取得變賣所得575,000元現金,被告李志堅復轉交400,000元予陳建宏,陳建宏再取其中之40,000元轉交予被告劉政兼,被告李志堅則從餘款之175,000元中取50,000元交予被告劉政兼,剩餘之125,000元全歸被告李志堅所有。4.陳建宏於108年4月20日起,指示劉萬順將本案挖土機載往57林班地,被告李志堅則指示余元浩駕駛本案挖土機重新整地修路,以利大貨車進出,隨後由被告李志堅選定57林班地內之生立柚木9株,被告劉政兼則持上開鍊鋸砍伐選定柚木並裁切數椴。5.陳建宏再於108年4月23日,指示劉萬順駕駛車輛前往57林班地,由余元浩駕駛挖土機,將現場柚木椴木吊運至大貨車上,劉萬順隨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住家前的空地暫放,復由陳建宏於108年4月24日指示吳源富,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劉萬順上開住家前空地,將所有柚木椴木全數載往不知情之溫增富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家後方之空地暫放。6.陳建宏於108年4月26日發現警方已著手調查,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指示劉志添駕駛車輛,從溫增富上開住處後方土地,將所有柚木椴木全數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地號無人管理之土地棄置。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並因而受有土壤流失保護費用382,700元、重新造林所需費用1,343,3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志堅:被告李志堅因相信陳建宏有取得採集許可,才會為本案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政兼:被告劉政兼因相信陳建宏有取得採集許可,才會為本案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其僅去做工11天半,只領了40,000多元,希望可以依比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其周邊範圍經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地,其上生立之柚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搬運。
(二)被告李志堅、劉政兼與訴外人陳建宏(於113年3月4日死亡)一同前往現場場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先推由陳建宏於108年4月初某日,指示劉萬順載運本案挖機前往57林班地,陳建宏再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拓寬通往57林班地既有農路及挖掘邊坡,以利大貨車進出57林班地,隨後由被告李志堅選定57林班地內之生立柚木15株,被告劉政兼則持鍊鋸砍伐選定柚木並裁切數椴。
2.陳建宏繼而於108年4月6日,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將切完成之柚木吊運至劉萬順駕駛之車輛上,由劉萬順載往被告李志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貯木場暫放;及於108年4月7日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將裁切完成之柚木,吊運至劉萬順前開自用大貨車,及吳明益駕駛之車輛上,復由劉萬順、吳明益載往劉萬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家前之空地暫放,陳建宏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指示吳源富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劉萬順上開住家前空地,將所有暫放之柚木椴木,全數載往被告李志堅上開貯木場暫放。
3.其後被告李志堅於108年4月8日,指示陳福正駕駛15噸附掛吊桿的大貨車、李家名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被告李志堅上開貯木場,將貯木場內所有柚木椴木吊掛上車,全數載往地磅站過磅,過磅總計22,240公斤,被告李志堅再以每公斤26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博星,並將上開柚木全數載往許博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取得變賣所得575,000元現金,被告李志堅復轉交400,000元予陳建宏,陳建宏再取其中之40,000元轉交予被告劉政兼,被告李志堅則從餘款之175,000元中取50,000元交予被告劉政兼,剩餘之125,000元全歸被告李志堅所有。
4.推由陳建宏於108年4月20日起,指示劉萬順將本案挖土機載往57林班地,被告李志堅則指示余元浩駕駛本案挖土機重新整地修路,以利大貨車進出,隨後由被告李志堅選定57林班地內之生立柚木9株,被告劉政兼則持上開鍊鋸砍伐選定柚木並裁切數椴。
5.陳建宏再於108年4月23日,指示劉萬順駕駛車輛前往57林班地,由余元浩駕駛挖土機,將現場柚木椴木吊運至大貨車上,劉萬順隨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住家前的空地暫放,復由陳建宏於108年4月24日指示吳源富,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劉萬順上開住家前空地,將所有柚木椴木全數載往不知情之溫增富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家後方之空地暫放。
6.陳建宏於108年4月26日發現警方已著手調查,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指示劉志添駕駛車輛,從溫增富上開住處後方土地,將所有柚木椴木全數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地號無人管理之土地棄置。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8年5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且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因被告李志堅、劉政兼及陳建宏開拓道路、挖掘邊坡及整地等行為,致使既有農路之邊坡發生水土流失結果。
(三)原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盜採開挖,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土壤流失保護費382,700元、重新造林費用1,343,327元,共1,726,027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故意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二)被告李志堅、劉政兼與陳建宏一同前往57林班地現場場勘後,分別為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卷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足認被告李志堅、劉政兼有與陳建宏共同至57林班地砍伐柚木轉賣變現之行為。被告雖均辯稱係信任陳建宏有取得採集許可,才會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惟查:
1.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李志堅跟我說他有在買賣柚木,問我高雄市六龜區有無大顆柚木,我才跟李志堅、劉政兼一起開車去山上找柚木,到本案砍伐現場後,是李志堅、劉政兼指出哪些是柚木,之後我跟李志堅策劃盜伐57林班地柚木等語(見警一卷第8、24頁、警四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案發之57林班地是我、李志堅、劉政兼一起找的,我負責叫車輛、怪手、幫大家買吃的、喝的,劉政兼負責砍柚木,李志堅負責挑選要砍的柚木、找買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沒有拿公文給劉政兼看過。李志堅應該知道本案伐木無合法證明等語(見審訴卷第167頁、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是證人陳建宏已明確證述並無合法砍伐公文,也沒有拿公文給被告劉政兼看過,被告李志堅知悉伐木無合法證明等情。
2.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坦承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陳述劉政兼沒有提供文件說可以賣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160至161頁),被告劉政兼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陳建宏說這都是合法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1頁、偵一卷第161頁),又被告李志堅於偵查中認罪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第485至488頁),足見被告李志堅自承始終未見過任何許可砍伐本案柚木相關文件,而被告劉政兼直至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始改稱陳建宏有拿公文跟我看說是有跟政府申請是合法的,我沒有注意看公文内容等語(見審訴卷第165頁),則倘若真有合法文件,被告李志堅、劉政兼豈有未曾在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中隻字未提此一重要情節,且被告李志堅、劉政兼始終未能陳述所稱合法文件或許可砍伐文件內容為何,依上開證人陳建宏之證述,證人陳建宏根本沒有合法文件,亦未曾拿公文給被告李志堅、劉政兼看過,是被告李志堅、劉政兼所辯,自非可信。再者,被告李志堅自稱以木材買賣為業(見警四卷第20頁),對於何種木材交易需提出合法文件,理應有相當智識經驗,依證人許博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我曾與李志堅交易過1、2次,當時李志堅均有出示合法文件給我看,但本次李志堅只有用手機出示一張類似公文的照片,完全看不到裡面內容,之後李志堅跟陳建宏將柚木載到我的貯木場後,李志堅就趁我在檢查柚木時,跑去辦公室向我太太請款,交易柚木前後,我都有用LINE或電話向李志堅催過合法證明,但最後李志堅就已讀不回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二第408至41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693至695頁),倘當時被告李志堅係持有合法砍伐文件並儲存於手機,本可事前傳送予證人許博星參閱,案發後更得執此有利於己之事證為憑,詎被告李志堅竟捨此不為,僅空言抗辯先後聽聞被告劉政兼、陳建宏表示係合法砍伐等語,要非可採。此外,證人林彗雅亦證稱案發前向劉政兼提過砍樹要合法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二第169頁),又參酌被告劉政兼於本件案發前曾違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查獲(嗣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第66頁),且被告李志堅、劉政兼與陳建宏係首次合作,雙方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之互信基礎,自無僅因聽聞他人空言表示合法、未詳予查證即任意著手實施砍伐之理,是被告李志堅、劉政兼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李志堅、劉政兼確與陳建宏共同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因被告李志堅、劉政兼及陳建宏開拓道路、挖掘邊坡及整地等行為,致使既有農路之邊坡發生水土流失結果,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土壤流失保護費382,700元、重新造林費用1,343,327元,共1,726,0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柚木盜伐現場水土保持復原費用鑑定報告、造林費用計算資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726,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