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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宏晉儀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鵬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郭庭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多年之買賣關係,其交易往來均屬正常,然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經原告按時出貨予被告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20,628元(下稱系爭貨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101年至111年10月底間固有正常往來之買賣關係,然被告並未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均係被告前員工即訴外人○○○、○○○、○○○濫用被告公務手機,私下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被告也沒有收到系爭商品,造成被告進貨量異常而受有巨大損失。且依原告所提兩造間訂貨之LINE對話紀錄、銷貨單及出貨單,被告有如附表「被告抗辯」欄位所示之抗辯,難認兩造就系爭商品已達成買賣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亦已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1,638元、85,203元、476,700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貨款,此外,原告還有多收被告款項達100萬餘元,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也有安全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在此之前

兩造均有正常之交易往來,其交易習慣採月結,被告會以交付客票或支票之方式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原告對被告之交易聯絡窗口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老闆娘○○○。

㈡○○○、○○○、○○○均為被告員工,○○○自100年任職至111年10月1

7日為止,○○○自104年11月17日任職至111年10月30日為止,○○○自109年8月3日任職至112年1、2 月間。○○○、○○○、○○○於任職被告期間,均有透過被告公司之LINE帳號向原告訂購商品。

㈢原告寄送貨品至被告指定場所時,貨運會開立三聯單,經被

告工廠師傅確認商品與三聯單所載內容相符,會在該三聯單上簽名,再將三聯單統一交回被告公司,月結時原告會開立請款單給被告,被告會核對原告開立之請款單與被告之三聯單存根是否相符再給付款項給原告。

㈣原證2、4、5號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訂購貨品之對話(

惟被告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均為○○○、○○○、○○○自行向原告訂購的商品)。

㈤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購買GTR310排針共1件(院卷一第108頁),價金為2,500元。

㈥被告有分別簽發發票日為⒈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471,6

38元、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⒉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85,203元、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⒊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6,700元、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3紙(即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被告有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乙節,已提出兩造間訂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銷貨單、送貨單、貨運之客戶簽收單、郵件查詢資料、寄貨收據、寄件人收執聯等件為憑(院卷一第37頁至第99頁、第261頁至第549頁),經核該等證據內容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兩造間先前已有十幾年的業務往來,原告方跟被告聯繫的窗口一直都是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的員工○○○接洽,被告會用LINE向原告叫貨,並通知原告要把商品寄到被告位於美濃或仁武的工廠,但後來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何人在使用他們的公務LINE跟我叫貨。兩造習慣採月結,原告會去比對每月1號到31號的銷貨單、出貨單,再把明細寄給被告公司,並附上紅聯的銷貨單,被告才會寄支票給原告以清償貨款。111年10月之前,兩造業務往來都很正常,原告也有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予被告,但後來被告沒有清償系爭貨款,且把111年11月原告開立的發票退回等語相符(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足認原告已就被告有向原告下訂系爭商品、原告已將系爭商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等節,負舉證之責,倘被告欲辯稱系爭商品非被告所下訂,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員工○○○、○○

○、○○○濫用被告公務手機,私下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云云,惟依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至111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的工作內容就是購買零件組裝成發電機後,再出貨給廠商,所以被告會跟原告訂購控制箱,早期用電話訂購,後期用LINE向原告訂購,再請原告將商品寄送到被告位於美濃或仁武的工廠,被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即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之訂貨時間),應該都有持續跟原告叫貨,一直到我離職前,被告都有持續向原告叫貨。被告公司並沒有主要負責用LINE向原告叫貨的人,都是看誰有空就誰負責,我、○○○、○○○都有用LINE向原告叫貨過,我們向原告叫貨,都有得到被告之同意,因為被告業務量很大,基本上每天都要向原告訂購控制箱,只要庫存快沒了,負責組裝控制箱的師傅就會跟我們聯繫,要我們趕快訂貨。兩造是採月結制,原告會寄請款單及出貨單據,經我們核對資料確認無誤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會再看一次請款單,如果覺得價格太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會殺價或直接扣掉尾數,或請我們跟廠商議價。最後給付貨款時,再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己開立支票,有時候是請我們代開支票,但開完支票後,我們都一定會拿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原告既然能提出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單據,應該就是有將系爭商品出貨給被告,且原告提供的對帳單備註欄也會寫是寄到哪裡去,比如寄給潮聲機電、新民消防、康信公司,這些都是被告的廠商。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發生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後,原告沒有寄出商品的事情,且商品寄到工廠時,師傅都會核對貨運公司之單據與訂購之品項是否相符,如果正確,師傅才會簽收,原告開立請款單給被告時,我們也會依照師傅所簽的三聯單去核對原告請款的項目是否相符等語(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17日至111年10月30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會用被告公司手機的LINE向原告叫貨,該手機○○○、○○○也有使用。我入職的時候兩造就有交易往來了,我們都是接到師傅的通知,師傅說量不夠了,我們才會去訂貨,原告會出貨到被告位於美濃或仁武的工廠,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就是被告用LINE向原告訂貨的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是已經知道被告要賣的發電機所需的控制箱要多大,才會跟原告訂貨。在我任職期間,沒有發生我向原告叫貨,但原告沒有交貨的情形,且師傅也會把清點好、收到貨物的資料傳回被告公司等語(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4頁);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至112年1、2月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給我時,我就會用被告公務手機的LINE向原告叫貨,被告公司沒有負責向原告叫貨的人,都是我、○○○、○○○誰有空誰就向原告叫貨,師傅發現庫存快沒有的時後,我們會請示被告後向原告叫貨,然後原告大部分都會出貨到被告位於美濃的工廠,因為美濃是負責組裝的地方。師傅點貨並簽收貨運三聯單後,會把三聯單交還給我們,我們再去確認叫貨跟到貨數量相符。原告會寄帳單到仁武廠,我、○○○、○○○會整理並確認原告的帳單是否跟三聯單相符,我們也會再提供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被告會再開支票寄給原告,支票上面的數字由我們先寫,再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蓋大小章。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都是被告向原告叫貨的內容,我們都是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才會向原告叫貨,我自己沒有權限去決定要不要訂貨等語(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由證人○○○、○○○、○○○上開證詞互核可知,其等均已任職被告公司分別長達約10年、7年、3年之期間,而被告在此段期間內,一直是由工廠師傅判斷控制箱庫存量是否足夠,再由師傅通知○○○、○○○、○○○以電話或LINE向原告訂貨,後續原告將商品送至被告位於美濃或仁武之工廠時,工廠師傅會核對運送貨品之內容與訂單數量是否相符,才會在貨運三聯單上簽名,並將貨運資料交還給被告公司,○○○、○○○、○○○會核對貨運資料與訂單內容是否相符,再向被告請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首揭事實,自堪認定。衡以○○○、○○○、○○○均為被告之前員工,僅係受僱於被告從事訂貨工作,且要向原告下訂何機型、多少數量之商品,均係聽從被告工廠師傅之指示而下訂,其等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且○○○、○○○、○○○任職期間雖各不相同,然證述之工作內容並無二致,顯見其等職務內容始終如一,並無被告所稱可自行決定向原告訂購商品之情事,又涂欣怡、○○○、○○○自身並無組裝發電機之專業、亦非實際收取貨物之人,縱其等向原告下訂超出被告公司需求之訂單,對其等而言亦無益處,要難想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證據」欄位之客戶簽收單均無法證明

原告所寄何物云云,惟被告之仁武、美濃工廠之師傅收貨時均會比對到貨內容是否與訂單內容相符,才會於客戶簽收單上簽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工廠師傅既於附表所示之客戶簽收單上簽名,自應表示有收受系爭商品無疑。次就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外掛式充電機5A/24V」與PCH052充電機不同,且簽收單顯示2件而非4件云云,惟查,外掛式充電機是兩造溝通之用語,PCH052充電機則是原告公司自己取的型號名稱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院卷三第160頁),堪認外掛式充電機與PCH052充電機實為相同之商品。又簽收單雖顯示2件而非4件,原告稱係因外掛式充電機體積不大,故寄送時將3件充電機包裝在一箱,加計附表編號7之控制箱後,共寄送2箱商品予被告,此亦與一搬運送商品之實務習慣無違,是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2、18辯稱寄件數量與訂貨數量不符之部分,應亦均為寄送裝箱數量所致,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復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被告雖辯稱「控箱(620)」與GTR600不同,「5A」與PC052不同云云,惟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已明確向原告訂購GTR600-400:5(24V),此與附表編號11之商品名稱相符(院卷一第49頁左上方),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2部分僅向原告稱要訂「5A4台」(院卷一第51頁右上方),惟原告表示「5A」即係PCH052充電機,且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該等貨物均寄「康信(消防公司)」(即被告之廠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381頁),其上「品名」欄位確實填載「PCH052x4」等字句,足見「5A」確實係PCH052充電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末就附表編號26部分,被告雖辯稱LINE對話紀錄中僅顯示被告收回訊息,並未有向原告下訂之情事,惟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一第429頁),被告係稱「再出一個400:

5就好」,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附表編號26之商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云云

,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574,088元,被告以發票日為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471,638元及另外6紙客票作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份對帳單及帳冊資料可證(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於111年9月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753,113元,被告以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85,203元之支票及另外7紙客票支付,惟因其中2紙客票之票期太長,經原告要求更換後,被告改以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6,700元之支票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對帳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照片等件為憑(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85頁);經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用來給付原告111年8至9月的貨款,與系爭貨款並無關係等語相符(院卷二第192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多收被告款項達100萬餘元,且系爭商品亦有安全疑慮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820,628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審訴卷第9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品名 訂購日期 出貨日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證據 被告抗辯(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 1 GTR-680控制箱 24V FMT 1200:5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4日 1 18,800元 18,8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7頁、第28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19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5頁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297、299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2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5日 20 5,000元 100,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9頁、第26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03、305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3 GTR-310控制箱 24V 400:5 10 5,000元 50,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9頁、第26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上方)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4 GTR-600控制箱 24V 800:5大宇+乾接點 111年10月4日 1 11,050元 11,05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9頁、第293頁至第29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上方)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5 GTR-310控制箱-排針 1 2,500元 2,5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3頁) 三、原告已出貨:郵件查詢、掛號郵件執據(院卷一第81頁) 不爭執,但價金已給付給原告。 6 GTR-310控制箱 24V 6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2 4,600元 9,2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3頁、第33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5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39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7 GTR-62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 8,600元 8,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頁、第353至35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7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下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53、355頁) 「外掛式充電機5A/24V」與PCH052充電機不同。 簽收單顯示2件而非4件。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8 PCH-052充電機 3 2,500元 7,5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7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下方) 同上。 9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20 4,600元 92,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頁、第35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9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61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0 GTR-31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10 4,600元 46,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頁、第35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9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上方)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1 GTR-60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4日 1 8,600元 8,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9頁、第363至36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73頁) 「控箱(620)」與GTR600不同。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2 PCH-052充電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4 2,500元 10,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1頁、第373至37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3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5頁下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81頁) 「5A」與PC052不同。 簽收單係顯示1件而非4件。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3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31日 10 4,600元 46,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3頁、第391、39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5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下方)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4 GTR-31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10 4,600元 46,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3頁、第391、39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5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下方)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5 編號1至14稅金 22,813元 16 GTR-112控制箱 24V 6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2日 1 5,600元 5,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5頁、第401頁至第40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9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09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7 GTR-600控制箱 24V 400:5 DEUTZ引擎(自備充電機) 1 8,600元 8,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5頁、第401頁至第40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9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上方)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8 GTR-680控制箱 24V 800:5 李斯特(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3日 1 18,650元 18,65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1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對話紀錄係顯示6台而非7件。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19 GTR-112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2日 2 5,200元 10,4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同上。 20 GTR-112控制箱 12V 4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2日 1 5,200元 5,2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同上。 21 GTR-112控制箱 24V 6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2日 1 5,600元 5,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同上。 22 GTR-112控制箱 24V 8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2日 1 5,850元 5,85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同上。 23 電流表 111年11月2日 1 400元 4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同上。 24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4日 15 4,600元 69,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3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下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23、425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25 GTR-31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10 4,600元 46,0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3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下方)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26 GTR-112控制箱 12V 4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8日 1 5,200元 5,2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9頁、第42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5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上方) LINE訊息為收回訊息而無法證明有買賣契約。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27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17日 3 4,600元 13,8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1、63頁、第44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7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中間)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28 GTR-112控制箱 24V 6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16日 1 5,600元 5,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1、63頁、第44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7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中間)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29 GTR-112控制箱 24V 10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22日 2 6,100元 12,2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3頁、第44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9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下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51、453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30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17 4,600元 78,2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3頁、第44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9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下方)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31 GTR-112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8日 3 5,200元 15,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7頁、第47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5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5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5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32 GTR-112控制箱 12V 4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1 5,200元 5,2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7頁、第47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51頁) 三、原告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5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9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33 編號16至32稅金 15,555元 34 GTR-112控制箱 24V 6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1 5,600元 5,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71頁、第50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59頁) 三、原告已出貨:寄件人收執聯、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7、9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07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35 GTR-60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111年12月1日 1 8,600元 8,600元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71頁、第49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59頁) 三、原告已出貨:寄件人收執聯、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7、99頁)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36 編號34至35稅金 710元 合計 820,628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