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何岳軒

何彩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被 告 常台玉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6,4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6,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向訴外人何啓朝(即原告之父)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1萬元(即年利率6%、月利率0.5%),借款期間為2年,業於102年8月25日屆滿。然被告僅於103年8月25日返還本金50萬元,其雖另向何啓朝匯款121萬元,但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13萬2,500元,因何啓朝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借款之借據記載「為期二年」,係指利息支付期間,並

非借款清償期限,故被告只需支付利息2年,自第3年起即無需再支付利息,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又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清償本金50萬元,並另給付何啓朝下列金額:⑴101年6月匯款30萬元;⑵102年3月匯款1萬元;⑶103年1月、2月、3月及5月、6月、7月各匯款2萬,及同年9月、10月、12月各匯款1萬;⑷104年1-9月各匯款1萬,及同年10-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⑸105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⑹106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⑺107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⑻108年1-3月及5月、7月各匯款1萬5,000元等共計121萬元,故本金僅尚積欠23萬元。

㈡並聲明: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3萬元,及此部分金額自

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55頁)㈠何啓朝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向何啓朝借得200萬元,並簽立借據記載

:「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為期2年」㈢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向何啓朝清償本金50萬元。

㈣被告因系爭借款另給付何啓朝下列金額:⑴101年6月匯款30萬

元;⑵102年3月匯款1萬元;⑶103年1月、2月、3月及5月、6月、7月各匯款2萬元,及同年9月、10月、12月各匯款1萬元;⑷104年1-9月各匯款1萬元,及同年10-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⑸105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⑹106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⑺107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⑻108年1-3月及5月、7月各匯款1萬5,000元等共計12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56頁)㈠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且利息只需支付2年

,自第3年起不用支付利息等情,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繼承及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3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利息只需支付2年,自第3年起不用支付利息等情,應無可採: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才裁判要旨)。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向何啓朝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記載:「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為期2年」,前者之「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乃係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後者之「為期2年」應係指借款清償期限,此由何啓朝與被告於109年1月9日LINE通訊陳稱:「當初妳說借2年,我是那樣乾脆,妳現在變成如此我實在不知道要怎麼說…」等語,業已表明雙方借款期間為2年,被告當時亦無異議,並回復:「謝謝大哥的寬宏大量及愛護,我這一生都會永記在心,感恩~」等語(見訴卷第61-65頁),可資證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自101年間起至108年間陸續匯款給付1萬元、1萬5,000元或2萬元之金額,亦與雙方約定月息1萬元之數額相同或相近似,可見被告已持續支付利息超過2年以上,是其將借據記載之利息及借款期間混同解釋,所辯只需支付利息2年之情詞,顯然與其實際支付利息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㈡原告依繼承及金錢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應為106萬6,411元:

1.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2年,已於102年8月25日屆滿,被告於清償期屆滿時未為清償,應負遲延責任,並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被告於借款到期前後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下:⑴100年8月25日至102年8月25日(2年),按本金200萬元計算年利率6%,利息共計24萬(即本金200萬元×6%×2年),被告於101年6月及102年3月各匯款30萬元及1萬元,共計31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4萬元,次充原本7萬元,尚積欠本金193萬元(200萬元-7萬元);⑵102年8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1年),按本金193萬元計算年利率6%,利息共計11萬5,800元(即本金193萬元×6%×1年),被告於103年1月、2月、3月及5月、6月、7月各匯款2萬元,共計1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1萬5,800元,次充原本4,200元,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再清償本金50萬元,尚積欠本金142萬5,800元(193萬元-4,200元-50萬元);⑶103年8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4年又11個月),按本金142萬5,800元計算年利率6%,利息共計42萬0,611元(即本金142萬5,800元×6%×4年又11個月),被告於103年9月、10月、12月各匯款1萬元,104年1-9月各匯款1萬元,同年10-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105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106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107年1-12月各匯款1萬5,000元,108年1-3月及5月、7月各匯款1萬5,000元,共計78萬元,應先抵充利息42萬0,611元,次充原本35萬9,389元,尚積欠本金106萬6,411元(142萬5,800元-35萬9,389元)。

3.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金錢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應為106萬6,41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6,4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