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陳仁祥
簡君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吳黃麗瓊
兼訴訟代理人 吳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仁祥及簡君芩為夫妻,原告二人前因相信與被告吳道
華共同投資股票可獲利,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及110年1月12日與吳道華簽立投資合約,各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31萬1,144元予吳道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兩造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報酬率按年利率3.6%計算,屆期如未續約應連同本金及報酬一併償還,並由吳道華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二人。後因獲利未如預期,吳道華與簡君芩另協議將剩餘投資款157萬3,787元轉為借款,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返還,若未返還,則將上開231萬1,144元本票作為利息及違約金。然吳道華屆期均未清償,分據原告二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07號及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吳道華為強制執行。
㈡又吳道華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吳黃麗瓊(土地部分),及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黃麗瓊(房屋部分),顯係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吳道華請求吳黃麗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税籍變更登記。
㈢再依系爭房地之鄰房(○○街00號及00號)於111年5月23日交
易價格為710萬元(土地19.66坪及建物27.69坪),換算土地每坪約為36.11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應有578.84萬元以上,而被告二人之交易總價僅為264萬3,090元,應認吳道華係將系爭房地之一半價值贈與吳黃麗瓊,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吳黃麗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
㈣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13日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土地部分),暨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房屋部分)均無效。2.吳黃麗瓊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聲明:1.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1年12月13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土地部分),暨於113年5月31日之變更納稅義務人行為(房屋部分),均應予撤銷。2.吳黃麗瓊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吳道華雖有積欠陳仁祥50萬元,但伊與簡君芩間之投資合約
,已為157萬3,787元之借貸契約所取代,且伊於113年3月24日及29日各還款20萬元及5萬元,故簡君芩之債權應僅為132萬3,700元,吳道華並未同意將原投資合約之本票充作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藉故未返還該張本票,嗣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已就此部分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又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虚偽買賣,吳黃麗瓊亦不知吳道華之財
務狀況,伊自110年間設籍居住於系房地,名下無自有房產,適因吳道華與前妻協議離婚,需要現金支付贍養費及扶養費,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黃麗瓊,並經吳黃麗瓊於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7日及28日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及30萬元(共計260萬元)予吳道華,二人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收受,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買賣,並非事實,是其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税籍變更登記,應無理由。
㈢再吳道華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之房地,嗣該房地於同年5月23日以總價1,48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後實際獲利所得為467萬0,893元,足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52-153頁):㈠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二人為母子 。
㈡陳仁祥與吳道華於109年4月14日簽立投資合約,陳仁祥提供
資金50萬元予吳道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嗣吳道華於113年1月11日開立同額(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交付陳仁祥,業經陳仁祥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簡君芩與吳道華於110年1月12日簽立投資合約,簡君芩提供
資金231萬1,144元予吳道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並由吳道華開立同額(到期日為111年1月11日)之本票交付簡君芩。嗣雙方於110年5月14日另簽立借貸契約,約定簡君芩借貸資金157萬3,787元予吳道華,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返還,吳道華於113年3月21日另簽立面額157萬3,787元(到期日未載
)之本票交付簡君芩,業經簡君芩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㈣吳道華於111年3月24日及29日向簡君芩還款20萬元及5萬元。
㈤吳道華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12月13日買
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黃麗瓊(土地部分) ,及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黃麗瓊(房屋部分)。㈥吳黃麗瓊於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7日及28日各匯款100萬
元、130萬元及30萬元(共計260萬元)予吳道華。㈦吳道華所有另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房地,於112年5月23日
出售交易總價為1,480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後實際所得金額為467萬0,89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53頁):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吳黃麗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黃麗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請求應無理由:
1.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原告主張其二人對於吳道華各有金錢債權尚未受償,吳道華於112年1月11日及113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吳黃麗瓊等情,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以吳黃麗瓊確實有向吳道華支付買賣價金260萬元之事實,亦可證明其二人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無稽,自無可採。
3.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吳黃麗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該條項之撤銷權,應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2.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互有價金260萬元之交付及收受,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吳道華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黃麗瓊當時,其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房地,嗣於同年5月間出售獲利所得467萬0,893元等情,亦可證明吳道華當時尚有相當資力(467萬0,893元),足供清償原告二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金額(50萬元+157萬3,787元),是其將系爭房地以260萬元對價出售予其母吳黃麗瓊,尚不生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情形,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亦堪認定。
3.是原告另陳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一半價值為贈與,有害其債權之清償等情詞,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於法亦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