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鐘憶萱訴訟代理人 蘇彥儒被 告 鐘尹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60)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鐘憶萱,民國96年6月21日發狀,權狀字號:096岡狀土字第010437號)正本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之1)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鐘憶萱,民國96年6月21日發狀,權狀字號:
096岡狀建字第002928號)正本與上開建物內停車位9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民國85年6月19日核發,使用人何玫蓉)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012,0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假處分期間之損失24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租金1,012,000元,暨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假處分期間之損失240,000元(本院卷第25、286、309至310頁)。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出租原告名下房地及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出租名下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60)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之1)與停車位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停車位使用權利卡,被告均無意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正本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交付被告代為出租管理,代管期間被告共收取10年房租1,458,000元,收取12年停車位租金180,000元,合計1,638,000元,卻僅支付原告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租金126,000元,與107年3月25日、109年1月1日分別轉帳400,000元、100,000元,剩餘租金1,012,000元均未支付,則原告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012,000元;如不能證實有委任關係,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支付上開金額。另被告於112年9月1日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使原告每月損失20,000元租金收入,112年9月至113年9月共計損失240,000元,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40,00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等正本歸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年間口頭允諾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價金1,000,000元出賣予被告,因被告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並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並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用,惟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並於111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占有系爭房地。被告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已提起再審之訴。是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又原告未曾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且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收租金1,012,000元,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地經假處分查封後,原告本就無權將系爭房地出租於第三人,且系爭房地確實一直為原告所占有,原告宣稱每月損失20,000元租金,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6至207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60
)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橋頭區南溝路金福二巷37號3樓之1)與停車位9號(即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本案訴訟)。
㈢被告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58號),嗣被告持以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由本院112年執全字第153號事件受理,承租人李柏宇於該事件113年8月1日執行時自承及其提出之租約,租金係約定每月17,000元。被告於該事件曾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排除原告出租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並己據被告的請求,排除原告出租系爭房地房客之占有狀態。嗣因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4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7頁)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利
卡等正本?如有,被告之占有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等正本歸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代管期間所收房屋租金及車位租
金1,01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假處分期間系爭房地無法出租之損失2
4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利
卡等正本?如有,被告之占有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等正本歸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係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文件,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自亦應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其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因此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主張其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因此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等情,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含停車位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6號事件受理,該訴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即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含停車位9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詳細舉證攻防後,認定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3、109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判定有既判力,本件應受此判定之拘束;且就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相同爭點有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之合法權源,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等正本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代管期間所收房屋租金及車位租
金1,012,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曾將系爭房地委任被告代為出租管理,代管期間被告所收租金尚有1,012,000元未交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系爭房地100年、101年間租賃契約書、107年間承租人王俊傑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節本、水電費收據、111至112年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審訴卷第21至79頁)等件為據。惟上開文件內容並無表示被告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地,尚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代管期間被告所收租金尚未交付予原告之1,012,000元,難認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若不能證實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租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1,012,000元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
惟被告不爭執曾占有出租系爭房地(含停車位9號)予第三人王俊傑、王世燈(本院卷第209、210頁)。而兩造間並無被告抗辯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兩造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地出租之權源,則被告出租收受系爭房地(含停車位9號)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不能出租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租金。查系爭房地於100年間係以原告名義出租予第三人王俊傑,101年間改以被告名義出租予王俊傑,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審訴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不爭執曾將系爭房地含停車位出租予王俊傑及111至112年間曾將停車位9號出租予王世燈,且本院調取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郵局帳戶於101年5月2日、102年4月30日分別有133,000元、139,000元現金存入;於103年4月24日、104年7月14日、105年7月29日、106年7月28日、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29日、109年8月4日分別有146,040元、168,000元、210,000元、180,000元、192,000元、204,000元、216,000元匯入(本卷第179至199頁),合計1,588,000元,經提示予被告辯認,被告亦不爭執有可能係王俊傑匯進來的租金(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1至112年停車位租賃契約,被告將停車位9號出租予王世燈之年租金為15,000元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至110年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合計1,332,000元(原告主張含100年租金1,458,000元-原告承認有收取之100年租金126,000元=1,332,000元),加上上開111至112年停車位租金15,000元,合計1,347,000元(計算式:1,332,000元+15,000元=1,347,00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年3月25日、109年1月1日匯予原告400,000元、100,000元,尚有847,000元(計算式:1,347,000元-400,000元-100,000元=847,000元)租金不當得利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7,000元,即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假處分期間系爭房地無法出租之損失2
4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曾以兩造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由,就系爭房地對原告聲請獲准為假處分(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本院卷第287至290頁),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並以相同事由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之本案訴訟,惟嗣後原告係以被告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核與前揭是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自屬無據。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處分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處分者,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兩造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系爭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並執行查封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並曾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強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月租金為17,000元之承租人遷出系爭房地,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5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閱相關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等屬實。而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均一致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本院卷第291至302頁),則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竟故意聲請系爭假處分,經由法院實施假處分之執行,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且實際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強制承租人遷出系爭房地,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處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認有據。原告主張112年9月至113年9月1年假處分期間受有系爭房地無法出租每月租金20,000元,合計240,000元之損失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於系爭假處分前後,曾經被告及原告分別出租,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系爭房地無法出租之損害,應可採信。然被告及原告出租期間所收月租金均未達20,000元,故原告主張112年9月至113年9月1年假處分期間系爭房地無法出租之損害,應以原告實際出租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17,000元為準,核計於204,000元(計算式:17,000元×12月=204,000元)之範圍內為當。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51,000元(計算式
:租金不當得利847,000元+因假處分無法出租之損失204,000元=1,05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60)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鐘憶萱,民國96年6月21日發狀,權狀字號:096岡狀土字第010437號)正本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之1)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鐘憶萱,民國96年6月21日發狀,權狀字號:096岡狀建字第002928號)正本與上開建物內停車位9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民國85年6月19日核發,使用人何玫蓉)正本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