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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米家榛相 對 人即 原 告 蔡金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洪肇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所謂「受移送法院受其拘束」,需以受移送法院依法有管轄權適用為前提,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具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未經被告抗告而已確定,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採限縮解釋,係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結果行為地,否則將造成被告應訴之負擔。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上開裁定未據當事人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雄院補字卷第53至59頁)。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然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受上開裁定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