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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被 告 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之案件,有首揭條文適用,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女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0年底與原告於網路認識、交往、發生性行為。詎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天花板、牆邊架設針孔攝影機,或在旅館內以放置針孔攝影機等方式,偷拍原告裸體、兩造間性愛影像。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逾越常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交往之初即知被告已婚,甚至假裝嬰兒用品業務,聯繫被告配偶乙○○套話。兩造早有合意攝錄性交影像,被告無需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花鄉汽車旅館房間內浴室與床間無區隔,原告可隨時發現被告架設錄影機,被告無法偷拍。又被告將攝影機裝在00住處房間之架子上,並非天花板,係因乙○○表示家中物品包含化妝品、餐券、現金等常不翼而飛。另被告發現原告違法蒐集被告各項資料,如被告之臺南地址、乙○○之南投地址、被告胞弟之臺南地址,令被告心生畏懼,經質問原告卻完全不承認,方以攝影機蒐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擅自從被告住處竊走行動硬碟後,已知硬碟內之檔案,經被告催討不承認,卻仍與被告繼續交往長達半年的時間,中間也多次到被告之00住處過夜,甚至要求被告準備2,000,000元才願將硬碟歸還,被告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增刪變更行動硬碟內之檔案。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罪告訴後,原告才於111年11月7日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又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可見原告係以訛取錢財為目的,非因隱私權受損害才求償,且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訴卷,第147頁):㈠兩造於110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11年3月開始見面,至111年11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

㈡被告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9633號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即本判決附表),攝錄原告裸體、與原告性交之過程。

㈢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帶走被告之行動硬碟,內有上開影像。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對原告提告刑事竊盜罪。

㈤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提告被告刑事妨害秘密罪。

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係66年次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長照服務員之月入約2至3萬元,另有從事仲介保險工作。

㈧被告係72年次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差,月入4萬元,已婚,有3名5歲以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48頁):㈠被告攝錄有無經原告同意?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未經原告同意之攝錄,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以針孔鏡頭攝錄原告裸體、

與原告性交之過程,並將檔案存放於TOSHIBA廠牌之隨身硬碟內,經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從被告住處帶離,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恐嚇取財罪告訴,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罪告訴,被告因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7頁),復有各該影像檔案、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號不起訴處分書(竊盜)、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113年度偵字第7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處分書(誣告)及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起訴書(妨害秘密)可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9至37、55至61、129至137、143至153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訴卷第23頁),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應就其所辯經原告同意、未侵害隱私權、有防盜之正當理由,負舉證責任。

⒊然查:

⑴如附表編號1、7之旅館畫面係來自靜態之攝錄裝置,且均無

原告設置或檢視鏡頭之畫面之事實,有影像檔案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7頁),編號1之畫面方向係從床邊及床尾高處照攝乙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訴卷第144頁),足見在旅館之針孔攝影鏡頭係被告趁原告前往浴室時所裝設。被告以床與浴室間無間隔,無法偷錄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1

3、144頁),委無可採。⑵其餘如附表所示在00住處之影像亦均來自靜態之攝錄裝置,

多為從天花板或牆邊往床拍攝之畫面乙情,有影像檔案、00住處影像截圖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7頁),足見被告係架設鏡頭偷錄兩造間在床上之活動影像,並非持手機錄影。且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於108年間婚後有3名子女,由伊負責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負責家庭生活及小孩保險、保母費用,因伊係職業軍人,24小時不能離開營區,長期不在家,放假時如果有安排勤務,會在軍中不返家,假日會在臺南公婆家帶小孩,於111年3月間發現住處有粉餅、餐券、被告給伊之紅包現金遺失,及收到原告假裝嬰兒廠商傳訊問小孩多大,伊不知道被告有裝置錄影鏡頭之行為,後來收到警察通知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訴卷第52至56頁),復有原告傳訊息給乙○○之對話截圖、被告之戶口名簿可考(見審訴卷第101至103、155頁),足見00住處平常僅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裝置之攝影鏡頭難以輕易察覺。被告辯稱原告在00住處發生性行為時,有看著被告,應知道被告拍攝云云(見訴卷第57頁),無從認定原告知悉遭被告錄影之情事。被告攝錄床上之活動亦無從防免或蒐證財物遭竊、個人或家人資料外洩,被告辯稱係為防盜、蒐證,及指責原告蒐集被告家人資料云云(見審訴卷第93至95頁),委無可採。

⑶被告雖以與原告間對話時,原告有提及「上次在旅館就有拍

了」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93頁),然被告提出之該等畫面均係以被告持手機拍攝原告正面之畫面(見審訴卷第113頁),與前述錄影檔案不同。且被告雖因此持有原告之裸體與性行為之短暫影像,然無從認為原告同意被告以裝置錄影鏡頭之方式攝錄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之裸體、性行為過程。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無須偷拍云云(見審訴卷第93至95頁),均無可採。

⑷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所為攝錄原告之影像

,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前往新莊派出所提出刑事妨害秘密

罪告訴時,指稱於111年5月22日察看該硬碟時,發現被告以針孔攝影兩造間性交過程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51至154頁,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卷第13至15頁),與於111年12月13日以竊盜罪被告身分受警詢問時,對員警詢以111年5月26日得知遭被告偷拍性愛影片,何以於111年11月7日才報案之問題時,係稱因為被告騙說未婚,原告要蒐集硬碟中證據及等被告主動承認已婚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39頁),復於112年6月20日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問以111年5月22日就發現遭偷拍,何以111年11月間才提告之問題時,係稱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告被告,怕影響被告,及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有承認在家裡裝針孔等語(見訴卷第161至165頁,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卷第19至22頁),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取走被告之硬碟時,已知遭被告偷錄裸體、性行為過程等影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原告主張經律師協助整理後,於112年7月31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始能確定如附表所示遭偷拍之13日,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才起算時效云云(見訴卷第145、167至177頁),委無可採。

⒊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要求原告歸還硬碟時,原告雖表示「200

萬元準備好,就還給你」、「不然法院見」等語,有通訊軟體截圖可考(見審訴卷第115頁),然並無表示係隱私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難認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係請求賠償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憑(見審訴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見訴卷第147頁),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知悉後,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交往過程、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陳述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3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 2 111年3月3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3 111年4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4 111年4月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5 111年4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6 111年4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7 111年4月19日 高雄市西子灣附近某不詳旅館 8 111年4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9 111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10 111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11 111年5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12 111年5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13 111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