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王琮瑞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被 告 黃盈禎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3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94,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則作為連帶借款人於同年12月間與原告一同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37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即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惟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又繼續給付系爭貸款至112年間,被告遲至111年3月方開始繳納系爭貸款,致原告償還系爭貸款之金額,早已超出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被告利用此種方式保有其原應繳納之貸款期數金額,自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為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1,687,68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規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一半即843,840元。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雖就家事勞動、家庭費用皆為主要支出者,然被告亦應負擔家庭費用,而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系爭貸款自屬家庭費用之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之支出。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4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審訴卷第73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6年10月7日結婚,其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1年8月4

日共同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苓雅區房地),並於101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於107年10月13日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7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地、苓雅區房地自購入後起均登記由兩造分別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且均有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及苓雅區房地之房貸,自始均係由原告繳納,此為兩造之默示合意,可見兩造間並無共同分擔系爭貸款或苓雅區房地貸款之約定。原告係自111年3月間起,因兩造之婚姻感情生變,始開始要求被告必須分擔系爭貸款。且原告前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已於前案判決中具結證稱被告繳納之系爭貸款均係向原告之借款,於本件中卻改稱被告應分擔系爭貸款之一半,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應由何人負擔貸款,及被告繳納貸款之理由,前後立場殊異,自相矛盾,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認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相悖。

㈡又因原告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即不再繳納貸款,被告只好

自113年1月18日開始繳納系爭貸款至今,若兩造間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之約定,則約定分擔之方式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應認原告負擔系爭貸款,係基於分攤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目的,或係基於兩造間所約定贈與之目的而為,然無論其目的為何,原告給付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時,日常生活家務、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接送等事務均係由被告處理,原告每月收入為200,000元至300,000元,亦多於被告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至40,000元,則依民法第1003條之1條第1項規定,系爭貸款由經濟能力及收入較佳之原告負擔並無不當,難認被告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兩造與臺灣銀行之外部關係雖為連帶給付責任,惟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無須分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擔系爭貸款之一半,被告亦有陸續繳納系爭貸款,原告亦應分擔該部分貸款之一半,故主張以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數額之一半即449,523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並於114年5 月

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下稱離婚前案)。

㈡兩造於101年8月4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號4樓之房地(即苓雅區房地),並登記為共有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苓雅區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㈢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3樓之7之房地(即系爭房地),並於107年12月一同至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為連帶借款人。

㈣原告繳納系爭貸款共1,687,680元(明細如審訴卷第74頁至第77頁所示)。

㈤被告至114年8月止已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899,045元(明細如院卷第331頁所示)。

㈥原告前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被告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將苓雅區房地、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為17,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㈧系爭貸款由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按月轉帳繳納,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審訴卷第106頁至第121頁)。

㈨101年間購買苓雅區房地後,兩造與子女同住於此,其後於10

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兩造與子女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另租屋居住。

㈩苓雅區房地、系爭房地購入後,該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

苓雅區房地、系爭房地皆作為兩造自住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43,840元及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及同法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等語,足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維持所必要之費用支出,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是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即屬民法第280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為供兩造及子女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本院審酌食衣住行乃人類基本生活需求,居住處所除由父母親友無償借用之外,必須支付代價以購買或承租,則兩造與子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繳納系爭貸款即屬其等獲得居住利益之代價,堪認系爭貸款確為民法第1003條之1所稱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分擔,是否存有特約乙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書面契約或人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對於購置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所負擔之系爭貸款,即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其分擔比例。

㈢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工作為學校教授,月收入約250,000元,

其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0,443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棟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906,051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工作為教師,月收入約60,000元,其113年度申報所得為943,31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為4,905,911元等情,經兩造於離婚前案中陳明在卷(院卷第233頁),堪認其等均為高學歷人士,且依其等之收入狀況,均具備一定之經濟水準,則以購入房產自住而言,兩造均有償還貸款之能力,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即有由原告負擔系爭貸款之默示合意云云,惟查,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係共同出名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審訴卷第15頁至第27頁;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而兩造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時,被告為連帶借款人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探究該借據上「連帶借款人」用語之真意,應係指其與借款人負連帶債務,衡以兩造均為高學歷人士,對於上開契約用語,當無不知之理,應認兩造向臺灣銀行借貸系爭貸款時,應有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有共同分擔之意思甚明。

㈣且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共同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11年6月30

日即已分居迄今乙情,業經兩造於離婚前案中自陳在卷(院卷第226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向原告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訟乙節,亦有被告向高少家法院所遞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收狀戳章可證(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03號卷第3頁),足徵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不到4年即已感情生變且分居迄今,此期間原告雖仍繼續給付系爭貸款,然考量兩造斯時感情未佳,已生訟爭,自難認其等對於系爭貸款有默示由原告全數負擔之特約存在。況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曾對原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其書狀上亦載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苓雅區房地之價值歸屬、房貸分擔比例均為兩造各2分之1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家事追加起訴狀可參(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8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該訴訟嗣經被告撤回),足見被告亦自承其應負擔系爭貸款之半數,此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分擔系爭貸款之半數相合,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應為各2分之1,則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付貸款1,687,680元之一半即843,8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主張與前案判決之主張相違,且原告於

離婚前案中就其負責家庭開銷與房屋貸款之繳納並不爭執(院卷第228頁),是原告之請求應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相悖云云,惟系爭貸款自購屋開始已由原告繳納1,687,68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原告本於訴訟策略,於前案判決中主張其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再於本案中請求被告分擔系爭貸款之半數,僅能認係原告經利益評估後所為之訴訟上攻防,要難認與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相違。又兩造於離婚前案中攻防之焦點應為離婚要件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是原告於離婚前案中所稱對其負責房屋貸款之繳納並不爭執,應僅為事實之闡述,要非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之內部分擔比例已有默示合意存在,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14年8月止已繳納系爭貸款899,0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原告亦表示對於該部分貸款其應分擔半數乙節並無意見(院卷第346頁),則被告以其已繳納貸款之半數即449,523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為394,317元【計算式:843,840元-449,523元=394,317元】。另本件既已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本院自無需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394,317元,及自114年3月21日(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