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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AV000-A113245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被 告 RISWAN ROSADI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之姓名即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高雄市六龜區,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本件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不顧原告已口頭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並以推打被告身體之方式加以反抗,竟仍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及陰部、舔舐原告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㈡113年5月15日14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行動電話,在WhatsApp Business通訊軟體(以下簡稱WhatsApp)聊天室內,接續傳送內容為「妳不要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妳」、「妳繼續這樣鬧,妳小心一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印尼語)之錄音檔給原告,以此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113年5月17日13時許,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接續向原告恫稱「給哥哥看胸部」、(原告:「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你要威脅我嗎」)、「不是威脅啦,變成...」、(原告:「變成什麼」)、「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印尼語)等語,以散布原告裸照之事恐嚇原告,要求原告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攝錄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遭原告拒絕而未遂;㈣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接續以將散布原告性愛影片之事恐嚇原告,要求原告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攝錄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因遭原告拒絕而未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長期失眠、焦慮而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並喪失對他人之信任,身心受到極大創傷,故請求被告就112年6月25日之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1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行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3年6月2日之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3次恐嚇行為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惟原告受侵害時間不長,縱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應從輕衡酌。又案發時兩造係交往中男女朋友,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若非兩造合意性交,何以刑事庭勘驗筆錄會有原告表示我們要結婚等語,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誤。被告自始有意與原告洽談和解,然被告現在押實無力支付任何賠償金,請原告考量待被告出監後,始給付償金之和解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貞操權係指個人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之自主決定權,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為性行為,即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113年5月17日13時許、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行為,有原告之證述、錄音檔、勘驗筆錄、WhatsApp聊天室截圖、視訊通話錄影檔(見偵一卷第63、148、275至276頁、侵訴卷第141至145、185至186、280、285至2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3次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僅辯稱未違反原告之意願等語。經查,原告於性交過程,有喊「不要」,「這是在強姦」,並一直反抗,推打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47頁、侵訴卷第269至270、284頁),又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檔名「強暴錄音」),勘驗內容為:『00:00至00:13,原告:「你不要再這樣了」。 (00:15開始出現背景音樂,音量相當大)00:13至00:30,原告:「我們要去吃飯了」(因背景音樂過於吵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00:30至01:15,原告:「我們要結婚」(因背景音樂過於吵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01:11至01:29,原告發出性行為之呻吟聲)02:10至02:15,原告:「我不要、不要」。02:15至02:30,原告:「我不要、不要,你這樣是強姦我」。02:30至02:46,原告:「你常常說...」(部分對話聽不清楚)。02:46至02:52,原告:「你強姦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40頁),足見原告於案發時,已一再口頭明確地向被告多次表示「不要」、「你強姦我」等語,原告固有提及我們要結婚等語,然此僅係與被告先前對話內容之一部分,與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達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之意思,並不衝突,尚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為合意性交,故被告辯稱兩造為合意性交,自非可採。是以,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自由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影響原告原本生活,堪認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翻譯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做過遠洋漁船漁工,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74頁),又兩造之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各次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400,000元、30,000元、50,000元、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侵附民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年籍資料對照表:代號 姓名 住居所 AV000-A113245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1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