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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劉錫銘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87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於楠梓右昌郵局存款743,745元在案。

惟原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就名下所有積欠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前置協商程序,與債權人協商達成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核字第6689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惟被告當時未依法於債權人陳報期間陳報債權,被告債權即已失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詎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楠梓右昌郵局之上開存款,即於法不符。再者,被告所主張債權本金僅17萬餘元,利息竟高達50萬餘元,原告主張違約金及利息超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後未提供擔保金,本院執行處因此仍進行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致執行案件已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4日報結致執行案件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無據。

㈡、前置協商程序係針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消費借貸債務,且債務人要和債權人進行協商程序,要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召集其他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被告並非在前置協商程序範圍內之主體,不受拘束。被告除既非屬金融機構,且亦未受通知參加前置協商程序,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透過前置協商程序與債務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不因此失權。

㈢、被告於94年6月16日受讓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債權人),該債權為高雄地院93年度促字第5169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95、96年間具狀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蒙執行法院於96年1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曾於98年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且之後原告於100年間主動與被告聯繫並達成共識(指前置協商成立後)確認還款方案、約定還款期日,並於101年1月12日繳納第一筆費用,詎料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繳款後即未繼續繳付還款,協議期間共還款195,800元。就利息部分,該債權債權人自93年10月26日支付命令確定後,接續於95年、96年、98年間均有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101年被告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後,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皆有持續還款,可見已承認債務,時效因此中斷,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間曾就名下所有債務辦理前置協商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核字第6689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卷一第15-16頁),被告當時未於債權人陳報期間陳報債權。

㈡、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9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1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於楠梓右昌郵局存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現被告已提款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有扣押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一第17-23、75-85頁)。

㈢、原告於100年間(前置協商成立後)主動與被告確認還款方案、約定還款期日,並於101年1月12日繳納第一筆費用,惟於108年10月1日繳款後即未繼續還款,協議期間共償還195,800元。並有還款紀錄表在卷可稽(卷一第87-91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後未提供擔保金,本院執行處因此仍進行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致執行案件已終結,本院執行處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報結,因此執行案件已終結。

四、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供參)。再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換言之,應有受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足當之,倘若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起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供參)。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後未提供擔保金,本院執行處因此仍進行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致執行案件已終結,本院執行處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報結,因此執行案件已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未終結,然該執行事件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自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