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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訴訟代理人 黃木源

李佩珊被 告 蔡守益即蔡惠昌

黃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2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守益即蔡惠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0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蔡守益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詎被告蔡守益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惠民,於同年6月6日辦畢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3年8月6日查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上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惠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8月6日透過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鼎公司)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有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3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自112年6月6日迄今,以臨櫃或網路方式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據其函復之申領紀錄,僅有九鼎公司受原告委託,於113年8月6日申領異動索引,並於同年9月9日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有上開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7、139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最早係於113年8月6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審訴字卷第17-39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間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惠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