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李振芳被 告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彩鯉魚」、「《專科經理》品中」、「黃鴻寓」、「湯豪周」、「CC05黑利仔3617A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面交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與原告以LINE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家,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付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則再將事先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表明向原告收取160 萬元現金,而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空地之指定車輛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受16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德勤公司收據、被告之存摺影本、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影警卷第3至59頁、影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6月18日假冒德勤公司員工身分向被告收款並轉交上手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第1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因而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