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林漢武被 告 林佳源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被 告 陳浩然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浩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7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浩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2,250元為被告陳浩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浩然如以新臺幣2,55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浩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佳源、陳浩然前後擔任三原製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原公司,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辦理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之負責人,其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亦明知三原公司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其等及三原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源於111年9月30日以三原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木材使用,嗣於112年4月19日改由陳浩然以其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其等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為止,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修剪樹木或整地所生之廢木材,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貯存,並以機具進行粉碎處理,致原告需因此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6,750元(下稱系爭清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清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清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源則以:其於111年7月6日與陳浩然一同經營三原公司,並於111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惟於112年4月14日時,因其與陳浩然之理念不合,遂決定不再繼續合作,後續方由陳浩然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其表示陳浩然未按時給付租金,欲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告雖已於112年4月14日與陳浩然停止合作,然為免另生爭端,乃於112年8月1日與原告、陳浩然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其負責清運相當於20車之雜木及修復進出系爭土地大門之一半費用,其餘部分則由陳浩然負責,後其便委託九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九承禾公司)清運雜木,並於112年9、10月間,依照系爭協議清運完畢,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29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所發生系爭土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應與其無關,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系爭清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源於111年9月30日以三原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至112年4月14日為止,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貯存廢棄物,再以機具進行粉碎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針對112年4月15日至113年1月29日之犯罪時間,林佳源有爭執),系爭刑案並判決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林佳源、陳浩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林佳源所不爭執(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土地上遭堆放廢棄物,致有支出系爭清理費用之必要等情,有嘉全環保清除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可佐(審附民卷第7頁),陳浩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浩然給付系爭清理費用,要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林佳源就系爭清理費用應與陳浩然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佳源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固屬有據。惟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後,已於11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表明於112年4月19日與林佳源終止租約後,改由陳浩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堆放木材及木材混碎使用,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4日為止,又因林佳源、陳浩然已非合夥關係,林佳源願意負擔「將原堆放之木碎資材運走20車次及將進出大門修復或更新一半的費用」,「其餘堆放之雜木及雜物」由陳浩然負責處理等語(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應屬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方法所為之相互讓步,其性質核屬民法和解契約,且應認係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原告雖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佳源為損害賠償,但法院不得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亦即原告得請求林佳源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將原堆放之木碎資材運走20車次」為限。而林佳源於112年8月1日即與九承禾公司簽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委請九承禾公司將原堆放之木碎資材運走20車次,復於112年9、10月間清運完畢等情,有該合約書、廢棄物清運進廠確認單、清運照片、清運費用給付單據等件為憑(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本件再請求林佳源給付系爭清理費用,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林佳源雖有依系爭協議清運20車次之廢棄物,
但陳浩然並未為任何清運工作,顯然係被告合謀由陳浩然承擔大部分之責任云云,惟系爭協議係兩造合意所共同簽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時,應已認同由林佳源負擔20車次之廢棄物清運,剩餘部分由陳浩然負擔之約定,且林佳源亦已依系爭協議履行,自難認被告有何通謀或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浩然給付系爭清理費用,及自114年8月2日(審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浩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前述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