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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柏忠誠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朱芬芳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自民國92年5月14日起設籍居住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及其上同段15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6日協議離婚,斯時未成年之子A01(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系爭房地現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登記被告名下,然貸款名義人仍為原告,由原告持續繳納,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並繳納111年至114年房屋稅。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3年間,對兩造、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柏忠義就系爭房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確定判決查明所有權變動情形及價金支付、貸款繳款情形,認定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該案亦未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又被告曾答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並填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因不願依協議分擔移轉登記所生稅賦中之新台幣(下同)90,000元,而拒絕移轉登記。原告多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催促被告移轉登記予A01無果。茲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指定之人A01。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2年3月間需有穩定住所,向訴外人方麗敏購買系爭房

地,斯時原告因擔任其胞妹即訴外人柏憶娟之連帶債務人,受臺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借名登記於柏忠義名下。嗣執行程序於92年5月間終結,原告認為信用狀況改善,於93年11月23日請柏忠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不爭執原告自92年3月3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為實質所有權人。

㈡然原告於98年12月1日,感念被告長期對維繫家庭生活之貢獻

與付出、照顧小孩之辛勞、對家庭生活各項開銷、小孩扶養費等負擔,及考慮被告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於98年3月26日因符合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滿4年、長期居留滿2年,共計滿6年而初設戶籍於系爭房地、隻身來臺之艱辛與不易等情,遂於98年12月1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於108年11月6日協議離婚時,亦未提及系爭房地之歸屬及財產分配,可見並非借名登記。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案件係以原告與柏

忠義間借名登記關係為訴訟攻防重點,故被告未於該案主張為實質所有權人。然被告自92年間系爭房地購入起至109年8月間搬離止,均與原告及小孩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地,且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持續設籍系爭房地,均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持續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地,此與借名登記係雙方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益顯屬有異。兩造於108年11月6日離婚後,被告原先係規劃等小孩上大學、離家後再搬離系爭房地,然原告於108年12月間將其母帶回系爭房地居住,其等時常吵吵鬧鬧且不斷向被告索要錢,被告不堪其擾,始於109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地。㈣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持有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間無邏輯上

之必然性,且兩造前為配偶,自92年間系爭房地購入後,迄至109年8月間被告搬離止,均與小孩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被告長期居住該處,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基於配偶間之相互信任、生活空間之密切重疊,縱由原告保管持有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資料,仍難謂被告對系爭房地毫無管理使用處分收益權限,並進而推論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嗣因不堪其擾、急於搬離系爭房地,始未及請原告一併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收入不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及自109年3月起迄今均持續在外工作並賺取相當收入,並負擔各類家庭生活開銷及小孩之扶養費。被告自93年間起經營「呆呆麵粥」,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亦有於96年7、9、10、11月共4次匯款支出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屬實。且被告於96年10月16日、11月6日先後2次發生車禍,分別獲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給付保險理賠金8,318元、980,500元,第2次車禍並獲得國家賠償100多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由原告提領用於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於109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居住使用,故由原告自行繳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需負擔之房屋稅等相關規費稅捐,本屬當然,無由執此遽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㈥被告從未提及或承認系爭房地非自己所有,反係A01一再質問

被告是否曾說20歲就要把系爭房地過戶予己,被告經不住其不斷情緒勒索,最終才無奈回應「對」,然此僅足認被告與A01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曾與A01約定就系爭房地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180,000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即90,000元,惟110年8月26日兩人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移轉登記時,A01改口要求被告全額負擔。被告斯時認為A01違反約定,遂不願繼續辦理移轉登記欲離去。詎A01當場攔下被告,並動手推阻被告離開,導致被告跌倒受傷,A01立即致電告知原告,稱已攔下被告、要原告立刻到場處理,幸地政事務所人員見狀立即報警,並掩護被告由後門離開,同時通報家扶中心後續至被告住處慰問關切,被告始能避免繼續遭受家暴。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文字非被告填載,被告縱使有蓋用個人印章及約定負擔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賦一半即90,000元,然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A01間就系爭房地既然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亦非屬同法第408條第2項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本得依上述規定撤銷對A01之贈與及相關稅賦分擔約定。再者,A01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對話中,已表示與原告討論後,決定負擔移轉登記之稅賦180,000元,不會要求被告負擔90,000元。㈦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亦無由被告負擔90,000元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A01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訴卷,第70至72頁):

㈠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3日結婚,同年1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子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先前擔任其胞妹柏憶娟之連帶債務人,柏憶娟於88年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3,6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於91年間就兩人之欠款已向法院聲請對兩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迄至92年5月間執行程序終結。

㈢兩造自92年5月14日起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地。

㈣原告於93年11月23日請柏忠義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於98年3月26日,因符合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滿4年、長期居留滿2年,共計滿6年。

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㈦系爭房地於103年間由聯邦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房地於92年3月31日由方麗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胞弟柏忠義,均由原告與方麗敏接洽,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約170萬元,除訂金20萬元為現金給付,餘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日以柏忠義名義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6萬元後交付方麗敏,而系爭房地抵押債務義務人均為柏忠義,其債務及利息92年5月至101年12月由柏忠義存摺償付、102年1月起由原告之帳戶按月償付,認定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㈧兩造於108年11月6日協議離婚,同日辦畢離婚登記,約定由

原告行使負擔當斯時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未就系爭房地為協議。

㈨被告於109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㈩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曾答應要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A01,並曾持個人印章蓋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被告曾表示願分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稅賦中之90,000元。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迄今。

原告繳納111年至114年之房屋稅。

原告聲請對被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進行假處分,經本院112年

5月10日以112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駁回。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73至74頁):㈠兩造間於98年12月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指定之A01,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稅賦分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

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

㈡查原告係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6002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至89頁),足見兩造明白表示為「贈與」,而非其他法律關係。且兩造間無訂立其他文書,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曾表示提供名義、承認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可認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或非文字對話等直接證據,自難遽謂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聯邦銀行於103年間就

系爭房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確定判決依所有權變動情形及價金支付、貸款繳款情形,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見審訴卷第119至122頁),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原告並有繳納111年至114年房屋稅(見訴卷第72頁),及被告曾表示願意移轉登記予A01(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查,聯邦銀行提起該案訴訟係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柏忠義

欠債,卻於93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聯邦銀行乃訴請撤銷柏忠義與原告間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訴請於98年1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轉得人即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乙情,有該案判決可考(見審訴卷第119至1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是該案當事人及爭議為柏忠義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與本件爭議為兩造間於98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者迥不相同。該案判決依原告提出柏忠義之存摺,與兩造確有匯入柏忠義存摺數次且金額等同每月扣款額度之匯款紀錄,及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而非柏忠義居住等情(見審訴卷第121頁),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柏忠義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旨在採信原告抗辯與柏忠義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93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並非詐害債權一事,並非認定98年12月1日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難徒憑該案判決之結果遽論原告始終為實質所有權人。況由該案判決之認定,可見被告辯稱自93年間起經營「呆呆麵粥」,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亦有於96年7、9、10、11月共4次匯款支出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等語(見訴卷第109頁),應堪採信。

㈤再者,原告先前擔任其胞妹柏憶娟之連帶債務人,經臺灣土

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已於92年5月間終結,兩造自92年5月14日起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3年11月23日請柏忠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0頁),堪信為真,亦未有何原告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或需登記在他人名下以免受強制執行之動機。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取回登記後,未立即再次登記他人名下,而係於98年12月1日,方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期間長達5年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益徵未見有何原告不能或不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自無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動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係感謝被告為取得我國國籍之付出,為使被告安心在臺灣生活,所為移轉登記等語(見訴卷第55、142頁),核非借名登記之法律契約。原告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卻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見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難遽謂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不論被告所辯原告有以被告車禍之保險理賠金、國家賠償金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是否屬實(見訴卷第112至113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原告仍應就其無法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㈥98年12月1日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乙情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2頁),復有權狀可考(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然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且自92年5月14日起同住並設籍在系爭房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0頁),復有戶籍謄本可憑(見訴卷第115頁),衡情無嚴格區分文件由何人持有、保管之必要。兩造於108年11月6日協議離婚後,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考(見審訴卷第116頁),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當時年為17歲仍屬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斯時本應就彼此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作約定,且系爭房地係重要財產,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雙方理應協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然兩造均未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貸款義務人名義、貸款本息繳納方式等有何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1頁),衡情難以採信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存在。

㈦證人A01雖到場結稱:伊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地,伊知道系爭房

地貸款係原告繳納,被告則答應幫伊支付學費到大學畢業,保險費都是原告在管,生活費兩方都有給;原告怕信用問題,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承認只是先寄在被告名下;關於兩造間離婚原因,係因被告賣狗飼料當別人人頭,結果老闆有欠債,被告要負責還這筆錢,那時候房子係被告的,可能怕牽連原告跟伊,所以被告跟原告離婚,說跟老闆拿到那筆錢再復婚,但到現在都沒有復婚,被告之前有談過復婚這件事;於111年8月26日移轉契約書係第一次為辦理過戶給伊,因伊當時未滿20歲,承辦人說無法過戶,被告說20歲再辦理過戶,後續有跟被告談到過戶稅金,但第二次到地政事務所時,被告說要伊與原告全出,伊因為還沒有工作所以就沒有過戶,第三次到地政事務所時,伊說18萬我們出,被告又不要,被告就報警,因為很多人圍在伊這裡,警察也詢問發生什麼事,那邊的人請被告先去後面,可能被告聽到原告要來就跑掉,後續都是原告處理,所以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訴卷第102至106頁)。然98年間證人年僅7歲,自無可能參與討論、決定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其認知只是先寄在被告名下一事純屬聽聞原告片面之詞。證人所述原告係因信用問題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原告係當事人,其自身債務狀況如何自己最為知悉,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所述均屬臆測,難以憑採。

㈧證人所述被告同意辦理過戶予A01而於110年8月26日偕同前往

地政事務所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考慮順從原告與證人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證人名下;及原告提出A01與被告間於110年8月25日、2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審訴卷第25至

27、33頁)、證人與其阿姨即被告胞妹於110年8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持個人印章蓋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審訴卷第29至3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與A01討論於其滿20歲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A01、A01是否能負擔得起房貸一事,然此等事實均非被告自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係與原告間基於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多僅為被告與A01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之問題。此外,被告僅有該次持個人印章蓋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偕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並無其他原告所指另有2次前往地政事務所之事證(見訴卷第142頁),自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何他次欲移轉登記予A01之情事。

㈨又兩造於108年11月6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而兩造既已離婚,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則被告搬離系爭房地,由原告與A01繼續居住使用,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安定,尚難謂悖於常情。參以,被告持續工作賺取收入,包括自91年11月起至93年間,先後任職於檀香紙盒加工、吳媽媽水餃店、三代碗稞、麵麵粥道(華夏店)、涵館汽車旅館清潔工,與93年間起經營「呆呆麵粥」店,98年間於河堤路之咖啡簡餐店打工,99年間於泰式按摩店打工,100年至102年間與同事合夥經營泰式按摩店,103年間於中國人養生館工作,及自104年11月間起,先後開立「原創寵物用品有限公司」,106年3月變更負責人為他人,於106年4月間起開立「駿耀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間起開立「芳草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期間數次雙月銷售總額扣除進項總額後之餘額至少達600,000元以上,包含109年7至8月之餘額為837,334元、同年11至12月之餘額為1,071,699元、110年3至4月之餘額為834,870元、111年9至10月之餘額為604,116元、113年5至6月之餘額為718,193元;及A01自110年起就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期間,4年學費共計205,120元均由被告之華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以及A01之生活費(含電話費、健身房月費、房租等)共計671,373元均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A01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或由被告之臺灣銀行信用卡代扣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3頁),復有被告提出華南銀行114年3月份、113年9月份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113年3月份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表可憑(見訴卷第41至46、63至65頁),證人A01亦證稱被告有代為支付學費到大學畢業乙情(見訴卷第106頁),堪信被告所述具有工作能力,並無居住及維生之問題等語(見訴卷第71頁),均屬真實。則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續由原告居住使用、繳納111年至114年之房屋稅,仍屬合理,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被告於96年車禍進行開顱手術,應無能力匯款至柏忠義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云云(見訴卷第49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㈩原告所舉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指定之A01,洵屬無據。且被告對原告既無負有何移轉登記之義務,與原告間自無何承諾分擔移轉系爭房地所需稅賦之約定。且原告所舉被告承諾之證據係A01與其阿姨即被告胞妹之對話(見審訴卷第35頁),並非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進而以此主張被告須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稅賦分擔約定,給付90,000元云云(見訴卷第141頁),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及其上同段15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指定之A01,及依系爭房地稅賦分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均無理由,其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