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周華成被 告 楊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與訴外人吳柏勲、黃偉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吳柏勲,後由吳柏勲轉交黃偉祥,黃偉祥再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暱稱「施昇輝」、「精誠官方客服」帳號,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第1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19頁)。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