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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萬士瑋即萬鴻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將其總承攬之鵬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鼎公司)路竹科學園區工程(下稱A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被告因此有人力需求,而與原告口頭成立人力派遣契約(下稱B契約),約定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每日派遣點工至A工程之工地(下稱A工地)提供勞務,1工即1人1日8小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未稅)。原告即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依B契約派遣點工至A工地為被告提供勞務,訴外人即被告現場主管王翊帆會每日清點、確認點工人數,兩造再憑點工簽收單結算派工報酬,被告已依約給付111年6月至同年9月之點工報酬,惟尚有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報酬共702,240元未依約給付,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正式以郵件向被告請領,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竟遭被告以「無法查帳」等理由拒絕付款,原告請求永青公司、訴外人即A工地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居間協調,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2,24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A工地多係高科技之廠房,業主對於職業安全及避免工安之發生有高標準之要求,不得任意進出工區,亦不得派遣未接受職業安全教育之臨時工進場,是被告雖曾短暫要求原告依指示派工提供勞務,惟亦要求原告於派工前,應取得被告之指示,而非僅由被告任一員工即可隨意下令派工,以控管現場及派遣員工是否符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等規定。被告要求原告派遣點工時,必然特定工作區域、工作性質,以避免原告派遣之工種或技術不符,原告並應於每日出勤完畢後留存工作照片(例如整理工區進場前/後、搬運物料進場前/後之照片),以供被告確認工作是否完成、派遣工數與現場完成工作數量之工率是否合理,避免原告派遣之點工於現場未積極工作或簽到後隨即下工或轉移其他廠區,詐領相關工資,且原告請款時,更須提供被告要求派遣工種/人數/執行工作任務內容、派工名單、派工名單,及現場出工紀錄、照片等文件。詎原告於112年7月間,突向被告稱曾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派遣點工,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均未曾要求原告派遣點工提供勞務,原告更一反常規及頻率,未於工作完成次月提出前揭請款文件,請領前1個月之報酬,而係拖延長達半年以上,始向被告請求高達700,000餘元之報酬,且仍未提出前揭請款文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永青公司將其總承攬之A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B契約,原告依約派遣點工至A工地,被告應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彙整表、簽收單(審訴卷第13至67頁,本院卷一第789至801頁),主張曾依B契約派遣點工至A工地工作,惟被告否認前揭資料之形式真正,其中LINE對話紀錄雖記載對話對象為「翊帆(路科旻峰現場)」,然LINE暱稱可由對話之人自行更改,無法確認對話對象確為王翊帆;彙整表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亦無法以此逕認原告主張為真。證人陳梓瑜到院證稱,簽完簽單後才會拿到現金薪資,正常的情況是當天工作結束就要簽,簽單上會記載今日於何工地為何廠商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證人王琳健亦到院證稱,出工單上會記載當天工地與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由陳梓瑜、王琳健證述可知,點工所簽簽單或出工單上,均會記載廠商名稱。原告於本院對其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永青公司有制式的點工單,還會附有原告類似本院卷一第732頁所示形式的點工單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觀諸本院卷一第732頁點工簽單上,記載「旻峰工程有限公司偉力企業工程行點工簽單」,與陳梓瑜、王琳健證述相符,但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則僅記載「萬鴻興工程行」,「工地」、「客戶名稱」欄則無任何記載,顯與本院卷一第732頁點工簽單,與陳梓瑜、王琳健證述之簽單形式不符,難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即認原告曾依B契約派遣點工至A工地為被告提供勞務。

2、證人萬志賢到院證稱,營造廠規定必須參與工具箱會議,工具箱會議是早上比較早開,被告及其下屬3個包商不一定會開,下班不會開工具箱會議,臨時性的工具箱會議,就會要點工直接在某處等開工即可等語;證人周柏融到院證稱,我的工人都會參加工具箱會議等語;王琳健證稱,只要有入場(指A工地),就一定要參加工具箱會議,工具箱會議主要是說明工作、派工、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11、39、40、54、55頁)。由證人證述可知,進入A工地之工人,依規定均需參加工具箱會議,周柏融之工人、王琳健均會參加工具箱會議,惟經本院調閱永青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後,其上均無原告所稱其派遣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點工曾參與工具箱會議之簽名紀錄,是依工具箱會議紀錄,亦可徵原告並無曾依B契約派遣點工至A工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3、萬志賢另證稱依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不同,點工薪資為1,300元、1,500元、1,600元不等,陳梓瑜、王琳健之薪資約在1,300元至1,500元間,打掃就是1,300元,搬重物就1,500元,會發扣繳憑單給點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2、19、20、22頁)。陳梓瑜於112年自原告處領取之薪資所得為50,000元,王琳健於111、112年自原告處領取之薪資所得為60,000元、6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梓瑜、王琳健之所得資料可稽(限閱卷)。依原告提出之簽單顯示,陳梓瑜於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共出工35次(112年1月4、5、6、8、9、10、11、12、15、16、19日,同年2月

4、5、8、13、19、25、28日,同年3月1、3、9、22、24、26日,同年4月2、5、15、21日,同年5月1、4、19、27、31日,同年6月3、4日),以最低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合計薪資為35,100元(計算式:1,300元X35日=45,500元),占陳梓瑜當年度自原告領取之薪資所得百分之91(計算式:45,500元/50,000元=91%);王琳健自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出工27次(111年10月1、2、17、18、19、20、23、24、25日,同年11月10、11、12、27、28、29日,同年12月2、3、12、13、14、15、26、27、28、

29、30、31日),以最低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合計薪資為35,100元(計算式:1,300元X27日=35,100元),占王琳健當年度自原告領取之薪資所得百分之58.5(計算式:35,100元/60,000元=58.5%);王琳健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共出工27次(112年1月1、2、4、5、7、10、

16、17、19日,同年2月2、4、9、13、16、17、19、25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6、11、22、31日,同年6月4、8日),以最低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合計薪資為35,100元(計算式:1,300元X27日=35,100元),占王琳健當年度自原告領取之薪資所得百分之58.5(計算式:35,100元/60,000元=58.5%),依原告主張與前揭比例觀之,陳梓瑜於112年經原告派工,幾乎都是於被告處工作,王琳健亦有近6成比例,係於被告處工作,當無不知悉係為被告工作之理,然陳梓瑜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辦法確認今日為何廠商工作?)知道廠商大概是何類型的廠商,如此可推論大概會從事的工作」(本院卷二第50頁);王琳健則證稱不知道王翊帆是誰、對於周伯融(即被告之下包廠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55、56頁),均未證稱多係為被告提供勞務,顯與事理有違。

4、萬志賢證稱原告有與會計師配合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則稱有請臺南市一間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帳戶,111年間基本上是永青公司、被告、訴外人鵬鼎公司協議組織、正德防火公司合作,另亦其他A工地小包商會請原告派遣點工,請款時會於A4紙上記載何時來了幾名人員,並製作EXCEL紀錄,111年底時,會計師係依原告發出去的發票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5、27、28、33、34頁)。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由前揭陳述可知,原告有委託會計師記帳,自應交付相關憑證供會計師記帳,與原告配合之廠商,亦需留存相關憑證以利記帳,原告亦陳稱永青公司有制式的點工單、原告自己也有類似本院卷一第732頁所示形式的點工單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是若被告曾派遣點工為廠商提供勞務,原告與需求廠商應均有留存相關憑證,以利記帳。然依原告所述,原告僅於A4紙、製作EXCEL紀錄記載相關派工紀錄,本院詢問原告如何稽核派遣點工人數對不對時,原告亦未具體回答如何稽核(本院卷二第29頁),亦與常理不符。

5、再者,原告陳稱其登記之出資額200,000元為其出資,110年的利潤約125,000元,沒有仔細計算111年初時可支配之現金金額,但應該沒有超過300,000元,鵬鼎公司協議組織每月預先支出的點工薪資差不多為99,000元,若拖2、3個月未請款,就會影響到原告營運,利潤率約在百分之14.29到百分之23區間,111、112年間可動支之現金差不多1,000,000元左右,此為萬志賢先行代墊,原告帳戶均由萬志賢管理,若要發薪而有所不足,即由萬志賢代墊,永青公司的款項是按月請款,但原告比較會拖時間,大概是2、3個月請款1次,有依所得稅法將當年度工程行利潤申報個人所得稅等語;萬志賢則證稱,永青公司會向原告請求派遣點工,永青公司都月結,需要月結的廠商就是永青公司與被告,不是都按月向永青公司請款,有時會隔月,但也不是原告沒有按月請款,有時候是原告請款了,但營造廠的所長忘了幫原告申請,有時候不只兩個月,若有廠商未正常給付報酬,就不會再派工,但伊不知道被告不給付,若知道的話,就不會再派工,原告是後來才跟伊說被告未付款等語,若原告資金不足,伊會從伊經營的A工地福利社資金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30至33、16、17、19頁)。而原告111、112年營利所得為285,975元、423,376元,合計709,351元,有原告所得資料可憑(限閱卷),若依原告主張之利潤率百分之23計算,原告111、112年之營業收入約為3,084,135元(計算式:709,351元/百分之23=3,084,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金額702,240元計入原告營業收入後,本件報酬占原告營業收入之比例為百分之18.55(計算式:702,240元/(3,084,135元+702,240元)=18.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並因此預先計出點工薪資540,725元(計算式:702,240元X(1-百分之23)=540,725元),此金額則占原告111、112年營利所得百分之76.23(計算式:540,725元/709,351元=76.23%),再佐以原告、萬志賢證稱大約300,000元(計算式:99,000元X3個月=297,000元)未請款,即會影響原告營運,此時就會由萬志賢代墊款項等語,若原告確曾依B契約派遣點工至A工地為被告提供勞務,並因此預先支出點工薪資,若2、3個月未請款,即會影響原告營運,應無拖延長達9個月期間,未向被告請款之理。

(三)據此,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間,曾依B契約派遣點工至A工地,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24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