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郭月秀被 告 黃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7萬8,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吳柏勲、楊博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楊博升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吳柏勲,後由吳柏勲轉交被告,被告再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帳號,謊稱下載「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9時09分許匯款100萬8030元至楊博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第1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29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扣除其與楊博升及吳柏勳之和解金額10萬元及33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57萬8,0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