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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柯陳淑慧被 告 張菊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第7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Earl林」等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3年12月間某日時起,以上開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並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聯繫伊,並向伊佯稱:需繳納123萬元,方能出金獲利云云,惟伊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持用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於114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伊佯稱其為保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於收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逮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我尚未向原告收到款項,原告並未遭受損害,不能向我請求賠償;原告於114年2、3月間交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我無關,當時我還未擔任車手,我於114年5月7日才接觸集團人員指示的第一位客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思聯絡,於114年5月19

日2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佯稱其為保勝公司員工前來向伊收取款項,於收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又原告於114年5月19日21時許警詢陳述:對方一看到我,就說是保勝營業員,我叫對方出示證件給我看,對方有給我看她的識別證,並拿出存款憑證給我,等我給她錢就會在該憑證簽名,這時警察就出現抓她;(你與對方今日約定面交多少錢?你今日有無攜帶金錢前往面交?攜帶多少錢?)今天原本要面交123萬元,我沒有攜帶金錢前往,我有拿警察準備的假鈔要給對方等語(外放114年度偵字第10319號掃描卷第8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尚未向原告收到款項乙節,係屬真實。是被告既未向原告收得金錢,原告即無權利受損可言,原告就此並無得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㈡至原告因察覺受騙,於114年5月14日向警方報案時,雖陳稱

其曾於114年2月27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陳尹宣」,及於同年3月21日匯款5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王姿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同上卷第89、91、95頁)。惟被告辯稱:伊於114年5月7日始接觸詐欺集團指示之第一位客戶(即被害人),原告於同年2、3月間遭詐騙上開2筆款項,與伊無關等語,核與被告經警逮捕時扣案手機內儲存之筆記資料所顯示,被告於同年5月5日起始有交通車資、取款數額等記載(同上卷第27、

69、70頁),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4年2、3月間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參與前揭2次詐欺取款行為。

故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次受詐欺交付之81萬元(30萬元+51萬元),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