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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潘綉英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丁聖峰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審訴字第5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8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恩恩」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與不詳成員聯繫,自112年10月某日起,系爭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芷瑜」、投資群組暱稱「SI昇財儷喜佈局計劃」、「順泰客服NO.28」向原告佯稱:下載「順泰」APP可參與投資平台獲利。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使原告誤以為可順利將投資獲利領出,以引誘原告投入更多資金,遂由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後勁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36,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致原告誤信其確有投資獲利而不疑有詐,於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分別自數家不同銀行匯款11次合計2,617,370元;同年月9日及21日再分別面交車手300,000元及1,100,000元,合計受有4,017,370元之損害。 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工對原告完成前揭詐欺行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有15人,就4,017,370元之連帶賠償債務,扣除已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之其他8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各267,825元(4,017,370÷15=267,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5條、第276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4,770元本息【計算式:4,017,370-(267,825×8)=1,874,770】。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審訴字第589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審訴卷第82、8

8、93頁),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原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無摺存款存款單、楠梓後勁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刑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25至33、39至45、49至51、55至69頁、本院卷第19至47頁)在卷可稽,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於高雄市楠梓後勁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6,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而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予原告,使原告誤信有獲利

而持續交付金錢予系爭詐欺集團,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其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有獲利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4,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