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潘語喬被 告 溫雪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⑶部分分歸被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000⑵合為一筆,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稽(見審訴字卷第35、3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北臨高雄市○○區○○路00巷巷道,土地東側有水溝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浪板造倉庫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59頁),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屬方整,且與使用情形相符,兩造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因認依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