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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林明基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林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A1、B、B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C、C1之果樹、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0,300元、新臺幣202,003元、新臺幣32,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37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雖為兄弟,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迄今,且於屋旁搭建圍籬並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C、C1部分,另於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堆置木材、晾衣架、鐵皮造籠子等雜物(下與果樹、圍籬合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而逕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亦為兩造父母出資起造,原登記在被告之姑姑名下,後轉讓予原告。系爭房屋是老家,被告自出生以來即居住迄今已逾60年,亦曾設籍於該處,被告名下雖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峰山路356號房地),但系爭房屋較為安靜,希望原告能讓被告住到終老,被告過世後就會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C、C1、D部分,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5至93頁),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購買,而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

後逕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並未就其所辯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嗣亦自承「房子是原告的」、「我知道我沒有權利拿回原告名下的土地,我過世後就會把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等語(訴字卷第115、116頁),堪認被告亦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被告另辯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出資起造後登記於被告之姑姑名下,再由姑姑轉讓給原告,惟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起課房屋稅以來,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持分1/1),迄未變更,此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在卷(訴字卷第47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5頁),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兩造父母於生前已為財產分配,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則取得峰山路356號房地,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市○○區○○段00○號即峰山路356號建物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0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訴字卷第5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至原告雖就被告辯稱其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逾60年一情未為爭執,然此僅係原告未向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難以被告久住之事實,認兩造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另辯稱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

C、C1、D之果樹、圍籬、雜物等均係父母留下來的,然以被告自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逾60年,而雙親早於4、5年前相繼離世,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便利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經其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14頁),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C、C1之果樹、圍籬拆除,另將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D範圍內所示之木材、晾衣架、鐵皮造籠子等雜物移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4年12月15日路法土0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坐落地號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回復原狀方法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A 建物 110.33 騰空遷讓返還 B 建物 6.84 騰空遷讓返還 C 果樹 20.54 拆除後騰空返還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A1 建物 3.23 騰空遷讓返還 B1 建物 20.07 騰空遷讓返還 C1 圍籬 143.66 拆除後騰空返還 D 雜物 35.85 騰空返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