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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陳瑞彬即世豐食品原料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以勤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多年來向被告購買葡萄乾、腰果粒、椰子粉、杏仁薄片、玉米粒、核桃、奶粉等貨品,並長期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黃柏凱與被告簽訂購買貨品之「給付價款及寄倉憑證,約定伊向被告購買貨品並寄倉,且伊於簽約同時即簽發與購買貨品相同之金額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貨款使用,被告於伊提領貨品前即負有就購買商品保管及伊請求交付而應負擔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寄倉契約)。被告突於民國

114 年5 月12日委派黃柏凱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高雄地區副理張景翔至伊坐落三民區正豐街之場址就「給付價款與寄倉憑證」予以對帳,並針對伊已經給付價款(溢付)而仍寄倉之貨物結算數量。被告並於114 年5 月15日以line發出聲明通知,以「員工黃柏凱自2025年5 月14日起不再擔任業務」,並以前寄倉憑證、帳款有所異常為由,拒絕就伊前已給價金之貨物出貨給伊,反而要求伊須改以「現有市場行情報價交易」,並聲明「原與貴公司約定之寄倉憑證先暫停履約」等語。從而,伊前已經溢付之款項,既因上開付款方式之變更,而喪失原先給付之目的,被告收受該等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溢付款項及尚未兌現之支票(票據原因也不復存在)。則伊可資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雙方於114 年5

月12日就「原告已給付價款及寄倉憑證」核對出貨單,並就原告已經給付款項,但尚未領取之貨物品名、數量依照寄倉憑證約定之價額計算總計1,524,632 元。㈡原告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支票6張聲請假處分,然聲請假處分後卻遭被告交付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導致兌現之支票150,000 元、另兌現150,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返還溢付貨款1,824,632 元。㈢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票據4紙。㈣損害賠償871,314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632 元,及其中1,674,6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0 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1,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票據4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寄倉合約,原告應盡舉證之責。原告自承號碼AH0000000,金額150,000元支票,係由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託收提示兌領等語,則伊並未收到或轉交該支票,亦未兌領提示,原告將之計入溢付予伊貨款項目內,自有未合。又兩造並未成立原告片面主張之系爭寄倉契約,原告主張伊有義務依照寄倉憑證之內容出貨,即失所附麗,從而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退步言,如成立系爭寄倉契約,原告要先付清所有寄倉憑證之約定價金後,倘若伊未依約出清貨物,或可謂買方受有差額之損害。然查,原告除未給付所有寄倉契約(假設成立寄倉者)之價金外,並未向第三人購買其他商品及數量,原告既然沒有以市價與他人交易,也沒有以市價購入相關品項商品,原告所述需額外負擔款項871,314 元,於法自有未合。另就請求伊返還系爭票據部分,票據雖為被告持有,然為原告支付現銷或尚未清償之貨款。原告主張其支付之票款已喪失原先給付之目的,尚未兌現之支票票據原因也不復存在等語,本件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並未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舉證,實不足採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多年來購買葡萄乾、腰果粒、椰子粉、杏仁薄片

、玉米粒、核桃、奶粉等貨品,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之訴外人黃柏凱負責與原告接洽。

㈡被告於114 年5 月12日委派黃柏凱、高雄地區之副理張景翔

至原告三民區正豐街之場址就查證原告主張寄倉貨品數量及價格,當場書寫書面資料(原證一,審訴卷第15頁)。

㈢黃柏凱交付原告寄倉憑證11張。黃柏凱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票據4張,由被告持有中。

㈣被告與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於114 年5 月15日以line發出聲

明,內容略以:本公司員工黃柏凱自2025年5 月14日起不再擔任業務。因先前個人行為與貴公司產生寄倉憑證及帳款等異常,在尚未釐清前,原與貴公司約定之寄倉憑證先暫停履約,等待釐清等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4,632 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

,314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票

據4 紙,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4,632 元,有無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及第107條定有明文。

㈡證人黃柏凱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被告公司與原告間進

行交易之相關事宜,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各項業務,惟擅自製作寄倉憑證與原告訂立系爭寄倉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景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柏凱是業三部的業務,104年就已經到公司,業務是依照公司策略推廣、現有客戶的要約、新客戶開發、收集競爭對手資訊、收受貨款。原告在伊進入公司前已經是公司客戶,每個月黃柏凱去拜訪,全部透過黃柏凱依照客戶需求,提供品項、價格、數量出貨。黃柏凱在公司LINE的報價平台PO訂單完成交易,報價單有成立及貨物相關沒有問題,就由行政人員製作訂單,到貨石油司機領單,送到客戶那邊由客戶簽送貨單。貨款由原告跟公司做月結支票,貨出完後月底有對帳單,由業務員交至客戶手上,依對帳單上金額向客戶收款。原告開立支票付款,支票給60天時間等語。若客戶需要寄倉,須經過公司同意,寄倉的方式是客戶有需求,告訴業務員,業務員回報給主管,主管回報給公司,看公司同不同意讓客戶寄倉,黃柏凱提供給原告的給付價款及寄倉憑證格式與被告公司制式單據格式相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業務員,向客戶銷售產品。客戶都是業務直接聯繫,伊進公司時,原告就是被告公司客戶,進公司後原告的業務就由伊負責,原告與被告間的寄倉契約是伊本人跟原告寫的,被告並不知道,簽的交易金額低於公司定價,如果跟公司定價一樣,原告不會購買,低於公司定價原告才會大量購買商品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0至237頁)。佐以被告與訴外人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天然公司)於114年5月15日共同以line發出聲明,內容略以:本公司員工黃 柏凱自2025年5 月14日起不再擔任業務。因先前個人行為與貴公司產生寄倉憑證及帳款等異常,在尚未釐清前,原與貴公司約定之寄倉憑證先暫停履約,等待釐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黃柏凱確為被告及好天然公司業務員。且黃柏凱有為被告及好天然公司招攬業務、收受貨款、簽發相關出貨單、買賣契約之代理權無誤。則被告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既均由黃柏凱出面,則黃柏凱就逾越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寄倉契約,對被告仍為有效,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黃柏凱交付之寄倉憑證已載明記庫需簽訂合約書始生效為要式行為,且不可能影印使用、編號重複或沒有經公司主管簽名,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寄倉契約等語。然該寄倉憑證既係長年有權代表被告之業務員所交付,且於原告訂貨、付款、收受貨品均屬流暢之情形下,原告未因此發現並質疑該憑證為黃柏凱所偽造,尚非不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兩造間系爭寄倉契約成立,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通知於114年5月15日起改採用以市場行

情報價交易,即以實際訂貨項目及市場報價交易,經雙方確認後,再向客戶收款並交付品項。則原告已經溢付之款項,因付款方式之變更,喪失原先給付之目的,被告受有該等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告與好天然公司於114年5月15日共同以line發出原告所指上開聲明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原告與被告於114年5月12日核對出貨單,計算出來之貨品價額核為1,524,632元,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數額僅為原告欲透過黃柏凱向被告訂購之產品,且原告已將等值貨款支票交付黃柏凱,兩造間既經認定成立寄倉契約,被告縱通知原告暫停履約,然兩造均未終止或解除契約,兩造間寄倉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交付支票之目的為給付貨款,縱被告通知暫停履約,並因考量營業需求而以現有之市場行情報價交易,僅係被告對原告給付貨物之義務是否經原告請求給付,並經催告履行未果後,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並未令原告交付之貨款喪失原先給付目的。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主張返還貨款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伊可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得先行繳納一定款項,於嗣後訂貨後再行扣抵,則雖有溢領之先付款,因此係在兩造合意約定之範圍內,該溢付部分自屬有給付目的而具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已改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即以實際訂貨之項目及數額確認後,再向客戶收受款項,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仍陸續向上訴人訂貨,均採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堪認先前所溢付之款項,確已因上開付款方式之變更,而喪失原先給付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而本件原告已經與黃柏凱就貨品品項、價格、數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已就約定之貨品品項、價格、數量成立寄倉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前段,本件原告溢付之貨款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上開判決後段所示,該案當事人已就後續訂購貨品之方式,合意改採貨到付款,並於貨到付款,該案被上訴人原先預納之款項已無可能再用以給付貨款,則本件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前段相符,後段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兩造間既仍存在系爭寄倉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824,632 元,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314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義務依照原告叫貨後負責出貨並扣抵給付

款項,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拒絕履行,給付遲延,致原告需額外再支出款項等語,固提出張景翔傳送貨品現價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確實告知原告有出貨品項之現價。然而本件兩造間雖成立系爭寄倉契約,且經被告於114年5月15日以LINE通知原告照市場價格出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明原告就114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員工張景翔以LINE通知出貨品項現價後,有向被告提出請求交付剩餘未出貨品項之證明並經被告要求補差額之證據,難認被告業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被告已陷於遲延給付之情,並致原告確實受有871,314元之損害。且兩造間交易價格差異,乃因證人黃柏凱偽造寄倉憑證乙情,業經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32至23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黃柏凱之犯罪行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可歸責事由,應負遲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票據4 紙,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寄倉契約存在,且未經兩造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為履行系爭寄倉契約經黃柏凱所收受並交付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即因被告持有該等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尚存,而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4,632元,及其中1,674,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0 元自114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又依民法第231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1,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31日 534,350元 AH0000000 2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30日 320,000元 AH0000000 3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31日 320,000元 AH0000000 4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8月31日 320,000元 AH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