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瑞彬即世豐食品原料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以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63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24,63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1,31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71,314元;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494,350元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350元(即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面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0,296元(計算式:1,824,632+871,314+1,494,350=4,190,2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 元、第二審裁判費75,960 元。上訴人第一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835元,不足14,805元(計算式:50,640-35,835=14,805);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90,765元(計算式:14,805+75,960=90,765),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1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31日 534,350 AH0000000 2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30日 320,000 AH0000000 3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31日 320,000 AH0000000 4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8月31日 320,000 AH0000000 1,494,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