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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謝嘉誼被 告 陳麗英即黃怡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怡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怡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怡嘉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黃怡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黃怡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2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20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向原告佯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存款收據,收取新臺幣(下同)121萬元、125萬元,旋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合計2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因黃怡嘉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宏祥E策略營業員-陳淑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祥公司識別證及經黃怡嘉於「經辦人姓名」欄簽名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為憑。黃怡嘉就其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而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原告收取121萬元、125萬元現金並交付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原告,而將收取之款項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嗣於偵查期間因故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8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黃怡嘉向原告先後收取121萬元、125萬元現金,而將上開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黃怡嘉上述款項致受有合計2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

從而,黃怡嘉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怡嘉賠償所受損害。又黃怡嘉已於114年4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172號准予備查(審訴卷第41頁),被告為黃怡嘉之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審訴卷第25、3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述高少家法院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怡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應於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怡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參審訴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於繼承黃怡嘉之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