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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李福成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邱淑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7,924,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此,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924,400元補償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於民國114年4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亦承諾取得系爭房地半數權利後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財產追究,現因通貨膨脹竟要給付原告近800萬元才能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實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坐落於屬都市計畫內商業區之系爭土地,領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縣建使字第02201號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住宅(H-2),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一部分,內含法定空地,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33、35、43至45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之情形,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即可分割。再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合於前揭合併分割之要件,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其以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離婚時,原告曾承諾取得系爭房地半數權利後即不再對被告為財產追究等語,然此應係指兩造因離婚而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時之財產結算(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原告係於兩造解消婚姻關係而為夫妻財產結算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其後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房屋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4層透天厝,僅有單一門戶出入,雖有4層樓,然各樓層各有獨立使用機能空間(如:客廳、廚房、浴測、臥室等),無法分開獨立使用,整棟房屋構成單一生活機能,性質上無法分割,現為被告及兩造婚生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須提供作為房屋基地使用,亦無從單獨分割或將土地與房屋分歸不同人所有,是系爭房地以維持占有使用之現狀,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另以價金補償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符合使用現狀,應屬妥適。

㈢至採上述方法分割後,系爭房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

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採市場比較法、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5,848,800元,如分歸其中之一造單獨所有,應補償他造7,924,400元,有鑑估報告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7、82頁),應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7,924,400元補償於原告,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㈣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為7,924,400元,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地,在上述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房地以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提出價金7,924,400元補償於原告,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分割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橋頭區 建樹段 721-11 85.05 李福成:1/2 邱淑薰:1/2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88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75.71 層次面積: 一層:25.60 二層:53.00 三層:51.01 四層:20.70 停車空間面積:25.40 陽台: 22.40 李福成:1/2 邱淑薰: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