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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王秋燕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被 告 陳冠憲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5),及其上同區段二六一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區段二六三九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登記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返還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另案返還房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理由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5)及其上同區段26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區段263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下合稱系爭楠梓房地)係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生爭點效。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以系爭楠梓房地為其所有,拒絕返還。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楠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另案返還房屋確定判決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房屋,與本件係原告主張為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移轉登記,兩者層次不同,原告應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盡舉證責任,另案返還房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同時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法令,不發生爭點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進原提供以永康房地向日盛銀行貸款及出售左營房地之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楠梓房地,陳進原又於109年7月28日,向日盛銀行貸得款項撥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委由原告自該帳戶先後提領共3,84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380,000元+1,000,000元+360,000元=3,840,000元),故原告僅經手款項,並未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楠梓房地購屋及室內裝潢費用。系爭楠梓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由,無非係因出資者為被告之父陳進原,陳進原決定要登記給被告以贈與之,原告並無置喙餘地。原告與陳進原交往時無穩定收入,實際上由陳進原支出大部分購買左營房地之價金,然經原告撤銷與陳進原間左營房地贈與契約,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對陳進原取得1,400,000元債權。陳進原又依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確定判決,就原告胞兄即訴外人王仲義清償陳進原以王仲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及其上同段9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10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1、同段10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4分之1)貸得之款項,對王仲義負債4,003,622元。倘本件又准原告請求,將造成原告就左營房地、系爭楠梓房地於經濟上付出微薄,卻能獲得兩屋全部利益,陳進原則喪失自92年間與原告交往以來累積之工作所得,且負債5,403,622元(1,400,000元+4,003,622元=5,403,622元),結果對陳進原不公平。而被告非原告之子,雙方情感疏離,被告將系爭楠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持續繳納貸款,倘非所有權人,豈願意為原告繳納房貸,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訴卷,第100至101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5)

及其上同段2614建號建物(於110年12月13日興建完成,於111年1月19日為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2639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3,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0,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楠梓房地),於11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楠梓房地交屋後,由原告與被告之父陳進原居住使用,當時原告與陳進原有婚姻關係;被告未居住使用。

㈢陳進原於與原告間離婚訴訟繫屬期間,搬出系爭楠梓房地,陳進原與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成立和解離婚。

㈣系爭楠梓房地為預售屋,總價5,390,000元,曾由原告陸續支

付款項,合計410萬元(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附表)。

㈤原告於交屋後支出裝潢設計費用、電器設備、桌椅沙發、全戶軟水設備、寢具用品共660,000元。

㈥被告曾負擔系爭楠梓房地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共1,500,000元。

㈦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等之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訴請王仲義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7),及其上同段9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10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1、同段10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4分之1),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確定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㈨陳進原於109年7月28日,由原告將永康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日盛銀行貸得款項,撥入陳進原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原告自該帳戶先後提領共3,84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380,000元+1,000,000元+360,000元=3,840,000元)。㈩王仲義訴請原告將永康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准許,於111年5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

認定陳進原以永康房地貸得之款項未償,經王仲義清償,陳進原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王仲義4,003,622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理由並認定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2頁):㈠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楠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發生爭點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⒉查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依上開永康房地設定抵押、

取得貸款後,支付系爭楠梓房地購屋款,與左營房地為原告婚前購置,因另有其他訴訟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陳進原名下等情,認定原告實為主導辦理永康房地抵押貸款、從看屋、簽約、付款、交屋、裝潢等過程之人,並非單純經手支付系爭楠梓房地購屋價款,資金來源顯與陳進原工作收入無涉;及認定陳進原對金錢流向並無所悉,難認有被告所辯陳進原資助買受並贈與系爭楠梓房地之情事;並認定被告出面簽約僅為形式上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於理由說明原告已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將被告之抗辯詳為論述指駁,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借名登記契約存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確定判決詳為論證,未見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猶辯稱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兩案層次不同原告應再舉證云云(見訴卷第87至

91、102至103頁),委無可採。⒊本件係判斷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楠梓房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返還原告一事,與原告、陳進原間有何權利義務無直接關係。且上開永康房地貸款取得之資金來源既與陳進原之工作收入無涉,左營房地又係原告婚前購置,則被告所述陳進原之工作收入與本件判斷無涉。被告辯稱如認定系爭楠梓房地為借名登記,對陳進原顯失公平云云(見訴卷第18至19、103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上開購買系爭楠梓房地之資金既屬明確,被告聲請訊問原告本人並調查其在旅行社工作之實際收入云云(見訴卷第104頁),亦無必要。⒋是以,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發生爭點效,被告及本

院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出資為由抗辯,及主張原告應再舉證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見訴卷第16、103頁),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⒉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原告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楠梓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舉證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