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黃柏嘉被 告 石正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均為職業軍人因於同一營區服役而結識,係部隊中學長學弟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需用金錢而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每月應分期還款19,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欲貸款時向原告表示其信用分數不足,央求原告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原告基於同袍情誼遂答應被告之請求,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而與和潤公司成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詎被告嗣後因故遭到部隊汰除失聯,並自112年7、8月起開始未清償貸款,迨至113年1月間和潤公司找上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強制扣薪,原告迫於無奈而每月向和潤公司繳款19,536元以代被告清償債務,於繳納6期之後(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此6期貸款部分因目前找不到當初代為繳款之證據,暫不請求),於114年7月間原告負債一事為部隊長官所知悉要求原告必須儘速解決債務問題,原告乃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鈞鴻借款,而由黃鈞鴻於114年7月8日代原告匯款975,000元至和潤公司帳戶,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由和潤公司出具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證書予原告。因原告已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975,000元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已承受而受讓取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匯款單、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9月10日(卷一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