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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王淑馨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洪啓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洪啓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啓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千分之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洪啓誠長年交往、同居之未婚妻。兩人為婚後共同居住之住所,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合資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10000)及其上同段4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10000,含停車位編號023 ,權利範圍:65/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建物則稱系爭房屋)。因洪啓誠較具貸款之償還能力,故兩人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洪啓誠名下,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用洪啓誠名義登記,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洪啓誠於113年4月3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告消滅,被告係洪啓誠之遺產管理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倘認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洪啓誠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伊於洪啓誠生前向其交付如附表1所示現金合計112,500元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復於洪啓誠死亡後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244,000元轉入(存入)洪啓誠之帳戶供扣繳房貸,洪啓誠或被告在管理洪啓誠之遺產範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6,500元之利益(計算式:112,500+244,000=356,500,原告誤算為352,500元,其備位聲明僅請求352,500元),且伊給付上開款項為洪啓誠、被告處理清償房貸之事務,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命: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洪啓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與洪啓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因與洪啓誠同居,得於洪啓誠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稅費之繳費憑證,原告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亦無從證明該等稅費係由原告繳納,況該等憑證均載明繳款人或義務人為洪啓誠,而非原告,原告縱有繳納,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可能係基於與洪啓誠同居之關係。原告匯入洪啓誠帳戶之244,000元係本於其與洪啓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為繳納租金而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洪啓誠係男女朋友,兩人於系爭房屋同居。洪啓誠於113年4月3日死亡。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⒉洪啓誠與陳玉婷、張樹桓(下稱陳玉婷2人)於112年1 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洪啓誠買入陳玉婷2人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650萬元,分為3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97萬元,第2期完稅款98萬元,第3期尾款455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洪啓誠名下。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50萬元中390萬元係由洪啓誠向中信銀行貸款,其餘260萬元係洪啓誠以自己之金錢給付。洪啓誠向中信銀行借款39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112年1月16日簽訂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42年2月6日止共360期,還款方式為於每月6日將該期應還金額存入洪啓誠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信銀行於112年2月6日將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帳戶。

⒋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3月間將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244,000元,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中信銀行自系爭帳戶扣繳系爭房貸。被告於洪啓誠死亡後迄今並未匯入(或存入)金錢至系爭帳戶。

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證8至11之文書暨繳款證明(審訴卷第101至135頁)目前由原告持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洪啓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 項及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在管理洪啓誠遺產之範圍內給付352,5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洪啓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洪啓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係以原告、原告之子蕭○辰與洪啓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繳納如附表1及2所示系爭房貸,購買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及電器及繳納網路費用、水電費及房屋稅為據,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統一發票、炬燈照明銷貨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洪啓誠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信銀行ATM交易現金繳款(存款)交易單為證。經查:

①洪啓誠與出賣人陳玉婷2人係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50萬元,洪啓誠以自己之金錢給付買賣價金26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390萬元則以洪啓誠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兩造就被告抗辯按月向中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實際為己所有一節存有爭執外,依上說明,洪啓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初,自己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60萬元,已占買賣總價之2/5,並簽發票面金額87萬元、455萬元之本票2紙予出賣人,而原告主張其與洪啓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占1/2,惟原告就此部分260萬元之買賣價金分文未出,亦未共同簽發本票,已難認定原告與洪啓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其上開主張殊難採信。原告雖稱其於洪啓誠生前每月至少交付應償房貸金額1/2之現金予洪啓誠,因尚在系爭貸款寬限期間,每月僅須向中信銀行償還約6,000元,以及洪啓誠先墊付較多頭期款,故原告按月繳納本利攤還金額之1/2即7,500元給洪啓誠等語,惟原告就其與洪啓誠間有上開還款約定及其於洪啓誠生前依附表1所示日期按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洪啓誠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至於原告於洪啓誠死亡後,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扣繳系爭貸款,僅得認定原告有向系爭帳戶轉(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且據原告自陳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於洪啓誠死亡後續繳房貸之行為,僅得認定其目的係為正常繳納系爭貸款,以免系爭貸款未如期還款,遭中信銀行聲請拍賣,致其將來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又原告主張其與洪啓誠係未婚夫妻,系爭房地係為結婚而購入等語,則洪啓誠同意原告、原告之子入住系爭房屋,兩人於婚前即同居於系爭房屋,乃目前社會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所常見,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係基於借名人地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原告現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購入家具及電器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網路費、水費及電費之繳款通知、房屋稅繳款書及該等稅費之繳款憑證,惟依原告所稱其與洪啓誠在洪啓誠生前原為同居狀態,其2人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從以原告於洪啓誠死亡後單純持有上開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繳費通知及繳款憑證,而可逕認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且,家具與電器係動產,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與其子同住於系爭房屋,亦有使用網路、自來水及電力之需求,縱認原告有購入家具、電器及繳納網路費、水費及電費之事實,此僅為原告為使用系爭房屋而購入及因此所產生之費用,無從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尤其審酌原告主張其與洪啓誠為未婚夫妻,而未婚夫妻或男女朋友間或有因借住他方房屋而自行負擔上開費用或購買家具、電器之情節,並非罕見,無從憑此推認原告與洪啓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⒊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其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洪啓誠死亡而歸於消滅,依民法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在管理洪啓誠遺產之範圍內給付352,5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依此,於誤償他人債務之情形,倘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債務消滅受有利益,該第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他人返還。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付洪啓誠如附表1所示金額一節,原告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洪啓誠受有該部分金錢之利意及原告有為洪啓誠處理清償此部分貸款之事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金額,顯乏所據。

⒊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3月間將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244,000元,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中信銀行自系爭帳戶扣繳系爭房貸;被告於洪啓誠死亡後迄今並未匯入(或存入)金錢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屬洪啓誠所有,原告所主張其與洪啓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並未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洪啓誠因購入系爭房地而向中信銀行借用系爭貸款之返還借款義務,自應由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洪啓誠負擔,於洪啓誠死亡後,則由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為供扣繳系爭貸款而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之244,000元,被告雖稱其不清楚是否已扣繳系爭貸款,惟如經中信銀行扣繳,則應由被告負擔之返還借款義務,業已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被告因此獲有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另該244,000元縱有部分金額尚未扣繳系爭貸款,被告管理之系爭帳戶亦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洪啓誠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4,000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其與洪啓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清償系爭貸款,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庸再審究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洪啓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洪啓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8,500元(計算式:352,500元-244,000元=108,500元)本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9